2026.03.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101期『房地合一稅2.0納入預售屋與特定股權交易之法律與實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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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克成 |
房地合一課稅制度自民國105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我國不動產交易課稅架構產生重大影響。隨著房地合一稅2.0制度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將預售屋及特定股權交易被納入課稅範圍,使課稅基礎更加完整,但同時也衍生諸多法律適用與實務操作上的疑義。本文謹就預售屋交易之法律性質、持有期間認定、非自願性交易適用,以及特定股權交易之課稅爭議進行分析。
一、預售屋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
首先,針對將預售屋納入房地合一稅體系,其法源依據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由於預售屋於購買交易時,通常仍在興建中,此時尚無房屋實體,所以預售屋在買賣時並無房屋實體之存在,與成屋買賣之交易標的為房屋,實際上並不相同,預售屋交易買受人當下所取得僅係為債權,而非物權,因此透過上述法律規定,將預售屋交易「視同」房屋交易,使預售屋亦納入課房地合一稅之客體。然而,就法律規定預售屋交易「視同」房屋交易而言,理論上並未區分「視同」之法律效果是全部視同或部分視同,已有疑義。且在實務運作時,因房地合一稅在母法並未就細節規定,故於執行上多仰賴財政部所公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申報要點)或相關解釋處理,也因此造成預售屋課房地合一稅在具體執行時,往往產生要課稅的部分即為視同,但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部分又不視同之結果,此種情形涉及租稅法律主義下之稅捐客體與稅基計算,若過度依賴行政規則,在母法未明文規定下,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二、預售屋取得日與持有期間之認定:「預售屋轉成屋」持有期間歸零效應
依房地合一稅申報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成屋及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關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則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為準。而成屋交易與預售屋交易的持有期間,皆以「取得日」起計算至「交易日」止,且應分別計算。簡言之,成屋交易的持有期間,自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的持有期間,則自購入預售屋之「訂定買賣契約日」計算至出售預售屋之「訂定買賣契約日」止。
上述規定預售屋採「訂定買賣契約日」作為取得日之判斷基準,與成屋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不同,此係因預售屋尚無房屋實體,而無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為準。該項規定乍看似無問題,如買受人在預售階段即出售預售屋,則持有時間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並無太大爭議。惟預售屋終將有興建完成轉為成屋的時候,如果在預售屋時取得,但在成屋後始為銷售,此時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行政機關向來見解認為因所銷售為成屋,持有期間應自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亦即不計入預售屋階段之持有期間,此一見解亦引發爭訟,惟法院多支持行政機關之該項見解,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即認為計算持有期間應以所有權登記日起算。此項爭議之發生即令人產生預售屋交易「視同」房屋交易,是否僅為部分視同之質疑,否則何以此時預售屋之持有期間即忽略不計,亦反映出預售屋從「契約債權」過渡至「物權」之過程,在稅制設計上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三、非自願性交易之適用限制:對預售屋持有者的不平等待遇
房地合一稅針對調職、非自願離職、重大疾病、強制執行等「非自願性因素」情形提供較低稅率優惠(20%),旨在保護因調職、離職、病痛等特殊原因而必須出售房地的人士。然而,這項優惠在預售屋階段似無適用之餘地。目前財政部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多以「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前提,對於尚未完工、無法遷入戶籍的預售屋而言,這些條件根本無法達成。故目前財政部即以不符條件而認因調職而轉售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尚無法適用非自願性交易之優惠稅率。
反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雖然禁止預售屋換約,但明文放寬「非自願離職逾六個月」等情形經核准後可轉讓預售屋。何以在預售屋交易之房地合一課稅上,未能與平均地權條例之住宅政策同步,如依財政部見解一概不能適用,難道預售屋交易即無非自願性交易的可能性?如何使兩者在政策目的與法律效果上達到一致性,實有賴立法或主管機關進一步調整。
四、特定股權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非房地交易亦需課稅
房地合一稅2.0將特定股權交易納入課稅範圍,目的係為防止以股權移轉規避不動產交易課稅之重要措施。若交易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過半數股權,且該公司資產中有超過50%為我國境內不動產,則該股權交易即視同房地交易課稅。此規範雖有效補足過去制度漏洞,但亦引發若干爭議。其一,依財政部解釋不論該公司是在何時取得不動產,只要交易符合上述條件,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股權或房地,惟此是否造成具有溯及既往適用之效果,尚有討論空間。其二,在稅基計算上,課稅係按股權交易之對價,但公司股權價格之評價,實際上除不動產價值外,可能尚包含公司其他財產與營運收益,一概以股權對價課稅,恐導致課稅金額偏高而有失公允。
五、結論
綜上所述,房地合一稅2.0雖強化不動產交易課稅之完整性,但在預售屋及特定股權交易之適用上,仍存在諸多法律解釋與制度設計問題。未來應透過立法明確化相關概念,並檢討行政規則之適當性,以確保課稅公平與法律安定性。同時,納稅義務人於進行相關交易時,亦應審慎評估稅務風險,以避免因制度理解不足而產生需負擔較高稅負之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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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