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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2.03.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7期『釋憲制度新紀元—憲法訴訟法修正簡介』

作者

 

林伊柔

 

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除更名為憲法訴訟法外,並訂於公布後三年施行,是以,憲法訴訟法業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行之有年的大法官會議審理制度正式走入歷史,取而代之的是嶄新的憲法法庭訴訟制度,藉由裁判化及法庭化的審理方式,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立效能、透明的大法官釋憲程序」。
 

貳、憲法訴訟新制修正重點

一、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以符司法權本質

  以往大法官審理案件,審理方式是由大法官會議透過決議方式進行,本次修正後,乃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並採行具法院性質之訴訟程序運作模式,其審理結果並由原先以會議決議公告方式,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

二、增訂「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以求完善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原釋憲制度之下,大法官之審理標的為法規範違憲審查,僅就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一般地、抽象地審查,脫離具體個案,惟於部分案件中,法規範本身並無牴觸憲法,而是法院對於法規之適用結果於個案中產生違憲疑慮,針對此種情況,以往並無法尋求釋憲制度救濟,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難謂完備。

  此次修法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再限於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虞時始得提起釋憲,如認該裁判有違憲疑慮,亦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以求完善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三、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

  本次修正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允許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於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時,得填寫「法庭之友許可聲請書」,敘明其與案件之法律上、感情上或專業上關聯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作為審理案件之參考,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

四、提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透明度,落實司法改革決議

  針對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因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提供公眾閱覽將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除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外,並得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徵求相關專業意見,本次修正爰規定經決議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原則應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

  此外,針對審理中案件,亦比照一般訴訟法制,允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閱卷。

  另針對經大法官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應附具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經憲法法庭作成之判決書,並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及標示主筆大法官,藉由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


五、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提高審理效率

  以往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實際運作之結果,常見表決票數為九比六或八比七,即多數意見已超過大法官員額半數,卻因仍未達評議通過門檻而遲無法作成解釋,影響案件處理之進度。因此,本次修正乃參考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針對大法官作成判決之門檻,調整為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俾提升案件審結之效率。

六、明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原雖未明文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但透過大法官遇案以解釋補充之方式,除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見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外,於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

  於憲法訴訟新制通過後,已明定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俾確保憲法法庭解釋或裁判結果之實效性。


七、違憲審查之不變期間限制與過渡期間規定

  本次修正擴大憲法法庭違憲審理之標的,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均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於聲請期限部分,新法乃明定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關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裁判,是否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以及應如何適用此六個月不變期間,於新法亦明定過渡條款。

  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屬新法增訂之制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原則上即不得聲請,惟若屬新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則例外允許得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舊法並無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提出聲請之限制,故新法明定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針對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逾五年者(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則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明定應自新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俾保障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因此,如有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欲聲請釋憲,至遲應於111年7月4日前提出聲請,俾免逾期。

 

參、結語

  本次憲法訴訟法之修正,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注入濃厚訴訟色彩,對於案件之審結均予法庭化及裁判化,除審理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如暫時處分)外,針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並明定應行言詞辯論程序,另搭配新法增訂之受理案件書狀公開制度、閱卷制度、法庭之友提供專業意見等制度,均為大法官案件之審理開創全新面貌,以往大法官會議審查機制所覆蓋之神祕面紗已被揭去,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變革並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增添更多可能性,然而憲法法庭之裁判牽一「法」而動全身,關於憲法法庭受理案件之標準、憲法裁判對於法院判決之影響均動見觀瞻,值得關注。

作者

 

林伊柔

 

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除更名為憲法訴訟法外,並訂於公布後三年施行,是以,憲法訴訟法業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行之有年的大法官會議審理制度正式走入歷史,取而代之的是嶄新的憲法法庭訴訟制度,藉由裁判化及法庭化的審理方式,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立效能、透明的大法官釋憲程序」。
 

貳、憲法訴訟新制修正重點

一、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以符司法權本質

  以往大法官審理案件,審理方式是由大法官會議透過決議方式進行,本次修正後,乃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並採行具法院性質之訴訟程序運作模式,其審理結果並由原先以會議決議公告方式,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

二、增訂「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以求完善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原釋憲制度之下,大法官之審理標的為法規範違憲審查,僅就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一般地、抽象地審查,脫離具體個案,惟於部分案件中,法規範本身並無牴觸憲法,而是法院對於法規之適用結果於個案中產生違憲疑慮,針對此種情況,以往並無法尋求釋憲制度救濟,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難謂完備。

  此次修法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再限於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虞時始得提起釋憲,如認該裁判有違憲疑慮,亦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以求完善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三、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

  本次修正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允許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於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時,得填寫「法庭之友許可聲請書」,敘明其與案件之法律上、感情上或專業上關聯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作為審理案件之參考,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

四、提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透明度,落實司法改革決議

  針對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因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提供公眾閱覽將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除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外,並得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徵求相關專業意見,本次修正爰規定經決議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原則應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

  此外,針對審理中案件,亦比照一般訴訟法制,允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閱卷。

  另針對經大法官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應附具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經憲法法庭作成之判決書,並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及標示主筆大法官,藉由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


五、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提高審理效率

  以往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實際運作之結果,常見表決票數為九比六或八比七,即多數意見已超過大法官員額半數,卻因仍未達評議通過門檻而遲無法作成解釋,影響案件處理之進度。因此,本次修正乃參考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針對大法官作成判決之門檻,調整為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俾提升案件審結之效率。

六、明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原雖未明文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但透過大法官遇案以解釋補充之方式,除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見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外,於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

  於憲法訴訟新制通過後,已明定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俾確保憲法法庭解釋或裁判結果之實效性。


七、違憲審查之不變期間限制與過渡期間規定

  本次修正擴大憲法法庭違憲審理之標的,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均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於聲請期限部分,新法乃明定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關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裁判,是否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以及應如何適用此六個月不變期間,於新法亦明定過渡條款。

  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屬新法增訂之制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原則上即不得聲請,惟若屬新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則例外允許得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舊法並無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提出聲請之限制,故新法明定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針對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逾五年者(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則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明定應自新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俾保障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因此,如有新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欲聲請釋憲,至遲應於111年7月4日前提出聲請,俾免逾期。

 

參、結語

  本次憲法訴訟法之修正,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注入濃厚訴訟色彩,對於案件之審結均予法庭化及裁判化,除審理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如暫時處分)外,針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並明定應行言詞辯論程序,另搭配新法增訂之受理案件書狀公開制度、閱卷制度、法庭之友提供專業意見等制度,均為大法官案件之審理開創全新面貌,以往大法官會議審查機制所覆蓋之神祕面紗已被揭去,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變革並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增添更多可能性,然而憲法法庭之裁判牽一「法」而動全身,關於憲法法庭受理案件之標準、憲法裁判對於法院判決之影響均動見觀瞻,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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