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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2.02.0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6期『經營權爭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為例』

作者

 

鄭惠宜

 

  邇來上市櫃公司如發生經營權爭奪戰,其主要攻防大都集中在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然而有鑑於確認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之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諸多案件均會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處分」),使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暫時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發生急迫危險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產生之重大損害。本文擬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為例(即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聲請定暫處分制止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處分土地案),介紹商業事件審理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關規定,並說明前揭裁定准予定暫處分之理由,使讀者了解定暫處分在經營權爭奪事件之運用。

一、案情簡介

  南港公司著眼泰豐公司中壢廠之土地具有高度開發價值,欲取得泰豐公司經營權,於民國(下同)110年上半年即開始積極布局,購入泰豐公司大量股權,並在同年4月間提出解任泰豐公司獨立董事之議案,同年6月間因已掌握泰豐公司過半數之股權,遂提出於同年10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泰豐公司為求反制,先於110年6月15日泰豐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旗下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稱泰鑫公司、泰誠公司,系爭土地系登記於該二家公司名下),或直接出售中壢廠房土地,復於同年7月22日以董事會決議泰鑫公司、泰豐公司股權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00.44億元。

  惟南港公司認為泰豐公司前開110年6月15日及7月2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兩家子公司之股權或直接出售中壢廠房土地,係讓與泰豐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分別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特別決議,然泰豐公司卻拒絕將110年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致南港公司無從於股東會中反對,有害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及第205條第3項等規定,擬提起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以資救濟。南港公司同時於110年7月16日先向智商法院提出定暫處分之聲請,要求泰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110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智商法院旋即於8月4日裁定南港公司提出15.5億元為泰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泰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之股權或處分中壢廠房土地。


二、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定暫處分制度

(一)定暫處分之聲請要件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第1項)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二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四項)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五項)」

  上開商審法規定,考量定暫處分具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特性,商業事件又常涉及經營權爭奪、公司政策之決定、全體股東重大利益等事項,故聲請人應釋明有定暫處分之必要,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其次,法院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才可逕行裁定。再者,聲請人於定暫處分送達後30日內,必須提起本案訴訟,否則法院會依職權或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定暫處分。


(二)不當定暫處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商審法第65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編按:即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第一項)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第三項)」

  由上可知,有鑒於聲請定暫處分在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中,係常見之保全程序手段,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無異,為避免聲請人取得定暫處分後,未再進行本案訴訟,故商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撤銷定暫處分時,聲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為減輕相對人之相關舉證責任,爰於同條第3項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惟此僅具法律上事實推定之效力,聲請人仍得舉證推翻之。


三、智商法院同意本案定暫處分之理由

  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由於保全必要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如上述,聲請人若日後本案敗訴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智商法院運作迄今,少有准予定暫處分聲請之案例,以下謹就兩造關於損害數據量化、舉證、回復可能性之釋明,及智商法院准予保全、擔保金之酌定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使讀者了解智商法院衡量基準:

(一)聲請人南港公司釋明部分

聲請人之損害及回復可能性

法院認定損害程度與對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系爭股權標售於110年8月18日開標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售出後即無從回復,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億4,876萬4,000股,將因未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以同年7月間相對人股票收盤價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差價損害10億9,341萬5,400元

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股權之投標人得標後,至遲應於16日內給付買賣價款全額,相對人則承諾違約時將給付與得標人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日後如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致生相對人未能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交易相對人將因支出備標、投標、履約費用而受有損失外,相對人亦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損及全體股東權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二)相對人泰豐輪胎陳述意見部分

相對人之損害及回復可能性

法院認定損害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稱本件聲請如經准許,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即受侵害,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因無法處分資產取得資金,難以補足資金缺口以及因遭課徵反傾銷稅為維持營運所需資金,亦無法償還銀行貸款。

1.相對人未釋明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遭侵害將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所稱資金缺口、維持營運所需資金,相對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需求表、現金流量預估表,並未考量可能取得之營業或業外收入,無從逕認相對人將受有該等損害。

2.相對人所稱需償還短、中、長期貸款部分,依相對人之財務報告,其尚有子公司名下價值約3.94億元之股票、相對人名下價值約4.9億元之股票以及大陸子公司泰豐(江西)有限公司之投資約10.94億元可變現以獲取還款資金,且系爭土地未遭占用及設定抵押權,亦可持續使用、收益或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獲取資金,不致因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導致相對人產生巨額資金缺口,影響其債信與營運


(三)法院准予定暫處分之理由
1.保全必要性之說明:
  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以及對相對人營運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日後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時對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及交易第三人所生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處分方法之說明:
  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執行可能性,相對人因遭禁止處分系爭股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出售價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股權標售底價100.44億元,參以智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送卷等作業所需時間約1個月,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約為3年又1個月、法定利率為年息5%估算,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禁止處分系爭股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47億元(100.44億元×5%×(3+1/12)=15.47億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以15億5,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之股權或處分中壢廠房之土地等議案及相關行為。

作者

 

鄭惠宜

 

  邇來上市櫃公司如發生經營權爭奪戰,其主要攻防大都集中在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然而有鑑於確認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之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諸多案件均會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處分」),使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暫時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發生急迫危險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產生之重大損害。本文擬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為例(即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聲請定暫處分制止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處分土地案),介紹商業事件審理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關規定,並說明前揭裁定准予定暫處分之理由,使讀者了解定暫處分在經營權爭奪事件之運用。

一、案情簡介

  南港公司著眼泰豐公司中壢廠之土地具有高度開發價值,欲取得泰豐公司經營權,於民國(下同)110年上半年即開始積極布局,購入泰豐公司大量股權,並在同年4月間提出解任泰豐公司獨立董事之議案,同年6月間因已掌握泰豐公司過半數之股權,遂提出於同年10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泰豐公司為求反制,先於110年6月15日泰豐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旗下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稱泰鑫公司、泰誠公司,系爭土地系登記於該二家公司名下),或直接出售中壢廠房土地,復於同年7月22日以董事會決議泰鑫公司、泰豐公司股權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00.44億元。

  惟南港公司認為泰豐公司前開110年6月15日及7月2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兩家子公司之股權或直接出售中壢廠房土地,係讓與泰豐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分別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特別決議,然泰豐公司卻拒絕將110年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致南港公司無從於股東會中反對,有害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及第205條第3項等規定,擬提起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以資救濟。南港公司同時於110年7月16日先向智商法院提出定暫處分之聲請,要求泰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110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智商法院旋即於8月4日裁定南港公司提出15.5億元為泰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泰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之股權或處分中壢廠房土地。


二、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定暫處分制度

(一)定暫處分之聲請要件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第1項)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二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四項)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五項)」

  上開商審法規定,考量定暫處分具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特性,商業事件又常涉及經營權爭奪、公司政策之決定、全體股東重大利益等事項,故聲請人應釋明有定暫處分之必要,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其次,法院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才可逕行裁定。再者,聲請人於定暫處分送達後30日內,必須提起本案訴訟,否則法院會依職權或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定暫處分。


(二)不當定暫處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商審法第65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編按:即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第一項)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第三項)」

  由上可知,有鑒於聲請定暫處分在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中,係常見之保全程序手段,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無異,為避免聲請人取得定暫處分後,未再進行本案訴訟,故商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撤銷定暫處分時,聲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為減輕相對人之相關舉證責任,爰於同條第3項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惟此僅具法律上事實推定之效力,聲請人仍得舉證推翻之。


三、智商法院同意本案定暫處分之理由

  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由於保全必要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如上述,聲請人若日後本案敗訴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智商法院運作迄今,少有准予定暫處分聲請之案例,以下謹就兩造關於損害數據量化、舉證、回復可能性之釋明,及智商法院准予保全、擔保金之酌定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使讀者了解智商法院衡量基準:

(一)聲請人南港公司釋明部分

聲請人之損害及回復可能性

法院認定損害程度與對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系爭股權標售於110年8月18日開標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售出後即無從回復,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億4,876萬4,000股,將因未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以同年7月間相對人股票收盤價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差價損害10億9,341萬5,400元

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股權之投標人得標後,至遲應於16日內給付買賣價款全額,相對人則承諾違約時將給付與得標人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日後如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致生相對人未能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交易相對人將因支出備標、投標、履約費用而受有損失外,相對人亦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損及全體股東權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二)相對人泰豐輪胎陳述意見部分

相對人之損害及回復可能性

法院認定損害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稱本件聲請如經准許,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即受侵害,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因無法處分資產取得資金,難以補足資金缺口以及因遭課徵反傾銷稅為維持營運所需資金,亦無法償還銀行貸款。

1.相對人未釋明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遭侵害將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所稱資金缺口、維持營運所需資金,相對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需求表、現金流量預估表,並未考量可能取得之營業或業外收入,無從逕認相對人將受有該等損害。

2.相對人所稱需償還短、中、長期貸款部分,依相對人之財務報告,其尚有子公司名下價值約3.94億元之股票、相對人名下價值約4.9億元之股票以及大陸子公司泰豐(江西)有限公司之投資約10.94億元可變現以獲取還款資金,且系爭土地未遭占用及設定抵押權,亦可持續使用、收益或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獲取資金,不致因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導致相對人產生巨額資金缺口,影響其債信與營運


(三)法院准予定暫處分之理由
1.保全必要性之說明:
  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以及對相對人營運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日後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時對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及交易第三人所生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處分方法之說明:
  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執行可能性,相對人因遭禁止處分系爭股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出售價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股權標售底價100.44億元,參以智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送卷等作業所需時間約1個月,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約為3年又1個月、法定利率為年息5%估算,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禁止處分系爭股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47億元(100.44億元×5%×(3+1/12)=15.47億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以15億5,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處分泰鑫公司、泰誠公司之股權或處分中壢廠房之土地等議案及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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