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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4期『電業法近期修正簡介』

作者

 

林伊柔 

 

  民國(下同)106年初修正公布之電業法,迎來近五十年調整幅度最大之修正,以往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獨占電力市場,電業績效欠缺比較基準,且用戶缺乏購電選擇權,為使電力市場注入動能,經濟部能源局於多次研議推行電業自由化改革,藉由開放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吸引業者進入市場,以創造多元之供電、用電環境。為達此目的,電業法之修正勢在必行,經過長時間討論,電業法修正草案共計七度送立法院審議,終於106年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此次電業法修正可概分為五大重點:

 

一、電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完整之電力系統結構是由發電、輸電、配電、售電四階段組成。透過不同燃料例如煤、天然氣、核能、太陽光電、風力、地熱等能源推動發電機發電,產生電能後升壓後進入輸電系統以高壓方式傳輸以減少耗損,再經低壓配電線、配電變壓器等配電系統降低電壓等級,將電力送至用戶端並銷售用戶使用。

  此次電業法修正即配合此電力系統架構,將電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於發電業開放業者申設,並進一步將使用再生能源發電之業者區分為再生能源發電業,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銷售電力予用戶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而傳統發電業則維持將電能銷售台電,以穩定電力供應。於輸配電業部分,因輸配電網之定位屬「公共運輸者」,具自然獨占性,故仍維持由台電獨占國營方式經營。於售電業部分,原台電即劃歸屬公用售電業,性質上屬公用事業,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用戶最終供電保障」之供電義務,且費率售管制,另將再生能源售電業者劃分屬再生能源售電業,僅能自再生能源發電業購電售予用戶。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2條第2款至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二、台電進行 廠網分工(電網公共化)

  配合前述電業劃分之相關規定,原屬綜合電業之台電爰需進行組織轉型,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進行專業分工,此依電業法之規定應於本次修法通過後6至9年完成,另依電業法第6條第5項規定:「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是以,轉型後之台電將以控股公司下設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6條第1項:「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電業法第6條第5項:「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電業法第6條第6項:「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

  配合多元化、自由化之電力市場,本次修法亦增設電業管制機關,類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獨立監管之角色,監督管理電力市場運作,避免人為操縱,維持市場競爭機制。電業管制機關之主要職掌包含: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即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監督及管理、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電業間或電業予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及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等。惟目前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經濟部尚未指定電業管制機關,相關業務仍由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3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電業法第3條第5項:「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電業法第3條第6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四、設立三個審議會

  為促進電力市場監管工作之進行,本次修正亦明訂於經濟部下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及電力可靠度審議會。其中電價費率審議會主要職司公用售電業與輸配電業各項費率之審議;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則掌管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另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負責協助監督電力調度公平公正與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透過三個獨立審議會負責不同任務,依專業做出合理裁量,以形成完整有效之電力市場管理運作機制。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3條第7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4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事項。」
電業法第49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五、綠電先行

  本次電業法修正另一亮點,在於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允許再生能源即綠電除躉售予公用售電業之外,亦可直接銷售予用戶,相較於傳統發電業仍維持僅能將電能銷售台電,此綠能先行原則顯示我國能源轉型政策對於綠能產業發展之提倡。另輸配電業有關之費率如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亦提供再生能源電力優惠,亦可看出此次修正以活絡國內綠能市場與產業發展為主軸。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45條第1項:「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電業法第45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電業法第45條第3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第10條第2項:「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第10條第3項:「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10條第4項:「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上,本次電業法修正為電力市場改革注入新一波動能,現階段雖僅開放綠電得直接銷售予用戶,惟仍屬邁向電業自由化之重要法制進展,而此第一階段改革之成效,亦將作為爾後第二階段是否開放傳統能源進入市場自由購、售電之評估基礎,是以,相關法規與機制實務運作狀況之良窳,頗值關注。
 

 

作者

 

林伊柔 

 

  民國(下同)106年初修正公布之電業法,迎來近五十年調整幅度最大之修正,以往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獨占電力市場,電業績效欠缺比較基準,且用戶缺乏購電選擇權,為使電力市場注入動能,經濟部能源局於多次研議推行電業自由化改革,藉由開放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吸引業者進入市場,以創造多元之供電、用電環境。為達此目的,電業法之修正勢在必行,經過長時間討論,電業法修正草案共計七度送立法院審議,終於106年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此次電業法修正可概分為五大重點:

 

一、電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完整之電力系統結構是由發電、輸電、配電、售電四階段組成。透過不同燃料例如煤、天然氣、核能、太陽光電、風力、地熱等能源推動發電機發電,產生電能後升壓後進入輸電系統以高壓方式傳輸以減少耗損,再經低壓配電線、配電變壓器等配電系統降低電壓等級,將電力送至用戶端並銷售用戶使用。

  此次電業法修正即配合此電力系統架構,將電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於發電業開放業者申設,並進一步將使用再生能源發電之業者區分為再生能源發電業,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銷售電力予用戶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而傳統發電業則維持將電能銷售台電,以穩定電力供應。於輸配電業部分,因輸配電網之定位屬「公共運輸者」,具自然獨占性,故仍維持由台電獨占國營方式經營。於售電業部分,原台電即劃歸屬公用售電業,性質上屬公用事業,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用戶最終供電保障」之供電義務,且費率售管制,另將再生能源售電業者劃分屬再生能源售電業,僅能自再生能源發電業購電售予用戶。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2條第2款至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二、台電進行 廠網分工(電網公共化)

  配合前述電業劃分之相關規定,原屬綜合電業之台電爰需進行組織轉型,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進行專業分工,此依電業法之規定應於本次修法通過後6至9年完成,另依電業法第6條第5項規定:「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是以,轉型後之台電將以控股公司下設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6條第1項:「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電業法第6條第5項:「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電業法第6條第6項:「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

  配合多元化、自由化之電力市場,本次修法亦增設電業管制機關,類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獨立監管之角色,監督管理電力市場運作,避免人為操縱,維持市場競爭機制。電業管制機關之主要職掌包含: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即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監督及管理、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電業間或電業予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及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等。惟目前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經濟部尚未指定電業管制機關,相關業務仍由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3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電業法第3條第5項:「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電業法第3條第6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四、設立三個審議會

  為促進電力市場監管工作之進行,本次修正亦明訂於經濟部下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及電力可靠度審議會。其中電價費率審議會主要職司公用售電業與輸配電業各項費率之審議;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則掌管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另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負責協助監督電力調度公平公正與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透過三個獨立審議會負責不同任務,依專業做出合理裁量,以形成完整有效之電力市場管理運作機制。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3條第7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4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事項。」
電業法第49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五、綠電先行

  本次電業法修正另一亮點,在於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允許再生能源即綠電除躉售予公用售電業之外,亦可直接銷售予用戶,相較於傳統發電業仍維持僅能將電能銷售台電,此綠能先行原則顯示我國能源轉型政策對於綠能產業發展之提倡。另輸配電業有關之費率如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亦提供再生能源電力優惠,亦可看出此次修正以活絡國內綠能市場與產業發展為主軸。

【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45條第1項:「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電業法第45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電業法第45條第3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第10條第2項:「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第10條第3項:「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10條第4項:「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上,本次電業法修正為電力市場改革注入新一波動能,現階段雖僅開放綠電得直接銷售予用戶,惟仍屬邁向電業自由化之重要法制進展,而此第一階段改革之成效,亦將作為爾後第二階段是否開放傳統能源進入市場自由購、售電之評估基礎,是以,相關法規與機制實務運作狀況之良窳,頗值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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