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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3期『丙種墊款定義與實務態樣』

作者

 

何家瑋 

 

壹、何謂「丙種墊款」?
 

一、我國司法實務對「丙種墊款」之解釋: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對丙種墊款之解釋:「所謂丙種墊款關係,一般係指金主墊款予貸款人購買股票七成之金額,貸款人僅付金主三成保證金,並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故須限定貸款人在金主指定之帳戶內進出,倘無法補足保證金,金主得出售帳戶內之股票,換言之,除三成保證金外,於金主指定帳戶內買賣之股票,即為對於其債權之擔保。若因股票行情變動致不足保證金標準,貸款人應補足之,否則金主即可處分供擔保之股票(俗稱斷頭)。」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所謂丙種墊款,乃借款人與金主約定,由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三成至四成之保證金,並支付利息予金主;而金主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跌不足所提供之保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即可將其掌控借款人在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以償還借款。」

(三)據上可知,丙種墊款係一種讓投資人得以較低金額購入股票,但須以購入之股票作為擔保之交易方式。換句話說,投資人於資金未充足但有購入股票之需求時,得藉由丙種墊款以借貸方式購入股票,惟購入之股票係登記於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名下,投資人於賣出股票時,除其所得之款項應優先償還金主之借款及利息外,投資人亦應自行承擔因股票市場行情變動,造成其所擔保之股票不足清償借款時,金主為清償借款之股票而將股票賣出之斷頭風險。是以,投資人使用丙種墊款購入股票並非必然獲利,仍須自負相當之風險,足見丙種墊款僅係投資人於股票市場獲取資金購入股票之眾多投資工具中之選項之一。


貳、丙種墊款之實務態樣

一、丙墊金主與一般券商之差異: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謂:「所謂丙種墊款,乃係指金主與往來客戶在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資金予往來客戶,藉以收取利息,此時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金主與往來客戶間,與證券商無涉。至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規定,證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乃指證券商未經特許而擅自借貸資金予買賣股票之客戶。苟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借貸,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禁止之範圍。」。 

(三)準此,一般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至於非屬證券商之丙墊金主,其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雖與一般證券商雷同,而似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然除丙墊金主之主體非證券商外,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丙墊金主提供資金予投資人購買股票,並收取利息,係與投資人單純構成消費借貸契約,則其行為尚無違於證券交易法第60條禁止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借貸資金予投資人之規定,而仍得作為投資人合理利用之交易方式。


二、實務上常使用丙種墊款之方式及原因

  丙墊金主與投資人間之往來方式,實務上較常見以口頭之方式,而非以書面或開立收據為之1。另實務上常見投資人為滿足其買賣股票、借殼上市、認購增資股票等購入股票之需求,因而透過丙種墊款之交易方式來取得資金。

  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534號刑事判決:「甲與乙兄弟為入主東隆公司取得經營權,乃以其等所持有之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及金主質借鉅款,用以高價收購委託書、支付保證金,利用丙種墊款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或簽發保證利潤之保證票,委請金主代為購買東隆公司股票。」。


三、丙種墊款之交易方式及風險

  丙種墊款雖具有資金融通之功能,然丙墊金主之最終目的仍係為獲取利潤,故丙墊金主可能會在股票市場大漲之時,抬高其墊款之利息藉此增加獲利;而在股票市場慘跌之時,丙墊金主為求自保及避免虧損,進而向投資人追繳保證金,如投資人無法於期補足保證金,以丙種墊款所投資之股票則可能遭斷頭方式處分。2是以,透過丙種墊款取得資金買進股票所生之風險可能有:

(一)利息高昂、投資人之負擔重
  丙種墊款雖無須經過如向銀行借款般繁瑣之程序,然其利息極高,多以「日」計息,堪比另類高利貸,故丙墊金主又被稱為「股市吸血鬼」。3

(二)不可控性
  丙墊金主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實務上多半會要求投資人將其買進之股票置於其自己或可掌控之人頭帳戶下,藉此掌控股票買進賣出之決定權,以確保其債權得以收回,故投資人買進之股票可能因丙墊金主之判斷而被賣出。實務上即有發生過丙墊金主自行判斷將股票斷頭賣出,甚至是盜賣股票之情形,此均係緣於投資人所買進之股票係由丙墊金主所掌控,而無法及時知悉,更遑論對其有絕對之控制。

(三)年前封關倒數之結帳賣壓
  由於國內股票市場於農曆年間將封關休市多日,丙墊金主為確保其墊款得以清償,並恐國外股票市場之局勢於台股農曆年休市期間有所變動,以致影響年後台股開市時之行情,因此,常有丙墊金主於過年前欲賣出股票,要求投資人還清墊款之情形。又因丙種墊款之利息,相較一般投資人向券商進行融資所應繳付之利息昂貴,且與一般融資情形相同,其利息於例假日仍照常計算,故多數人因不願多繳付此等利息,遂於過年前減少融資部位或是賣股換現,以避免背債過年,也因丙種墊款有此種風險,進而發展出台股「年前結帳賣壓」之特殊交易習慣。


參、結論

  綜上所述,丙種墊款之所以常見於實務中,無非係因投資人之資金有限,有資金借貸需求而衍生出丙種墊款的交易模式,司法實務上認為丙種墊款僅係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有鑑於丙墊金主會收取高額的利息,且投資人所購入之股票係登記於丙墊金主或其人頭戶名下,對投資人而言有相當程度之交易風險,在實務操作上因丙種墊款衍生之民刑事糾紛層出不窮。是以,投資人對於股市之投資,應評估自身財力量力而為,似不宜以丙種墊款方式做為買賣股票之常態。

 


1 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 王筱寧,丙種墊款刑事案件之研究,學員法學研究報告,第1770頁。
3 銀行高層、Johnny,黑吃黑 主力如何被丙種玩殘?,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40823002867-260410?chdtv,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28日。

作者

 

何家瑋 

 

壹、何謂「丙種墊款」?
 

一、我國司法實務對「丙種墊款」之解釋: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對丙種墊款之解釋:「所謂丙種墊款關係,一般係指金主墊款予貸款人購買股票七成之金額,貸款人僅付金主三成保證金,並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故須限定貸款人在金主指定之帳戶內進出,倘無法補足保證金,金主得出售帳戶內之股票,換言之,除三成保證金外,於金主指定帳戶內買賣之股票,即為對於其債權之擔保。若因股票行情變動致不足保證金標準,貸款人應補足之,否則金主即可處分供擔保之股票(俗稱斷頭)。」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所謂丙種墊款,乃借款人與金主約定,由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三成至四成之保證金,並支付利息予金主;而金主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跌不足所提供之保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即可將其掌控借款人在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以償還借款。」

(三)據上可知,丙種墊款係一種讓投資人得以較低金額購入股票,但須以購入之股票作為擔保之交易方式。換句話說,投資人於資金未充足但有購入股票之需求時,得藉由丙種墊款以借貸方式購入股票,惟購入之股票係登記於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名下,投資人於賣出股票時,除其所得之款項應優先償還金主之借款及利息外,投資人亦應自行承擔因股票市場行情變動,造成其所擔保之股票不足清償借款時,金主為清償借款之股票而將股票賣出之斷頭風險。是以,投資人使用丙種墊款購入股票並非必然獲利,仍須自負相當之風險,足見丙種墊款僅係投資人於股票市場獲取資金購入股票之眾多投資工具中之選項之一。


貳、丙種墊款之實務態樣

一、丙墊金主與一般券商之差異: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謂:「所謂丙種墊款,乃係指金主與往來客戶在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資金予往來客戶,藉以收取利息,此時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金主與往來客戶間,與證券商無涉。至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規定,證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乃指證券商未經特許而擅自借貸資金予買賣股票之客戶。苟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借貸,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禁止之範圍。」。 

(三)準此,一般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至於非屬證券商之丙墊金主,其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雖與一般證券商雷同,而似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然除丙墊金主之主體非證券商外,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丙墊金主提供資金予投資人購買股票,並收取利息,係與投資人單純構成消費借貸契約,則其行為尚無違於證券交易法第60條禁止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借貸資金予投資人之規定,而仍得作為投資人合理利用之交易方式。


二、實務上常使用丙種墊款之方式及原因

  丙墊金主與投資人間之往來方式,實務上較常見以口頭之方式,而非以書面或開立收據為之1。另實務上常見投資人為滿足其買賣股票、借殼上市、認購增資股票等購入股票之需求,因而透過丙種墊款之交易方式來取得資金。

  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534號刑事判決:「甲與乙兄弟為入主東隆公司取得經營權,乃以其等所持有之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及金主質借鉅款,用以高價收購委託書、支付保證金,利用丙種墊款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或簽發保證利潤之保證票,委請金主代為購買東隆公司股票。」。


三、丙種墊款之交易方式及風險

  丙種墊款雖具有資金融通之功能,然丙墊金主之最終目的仍係為獲取利潤,故丙墊金主可能會在股票市場大漲之時,抬高其墊款之利息藉此增加獲利;而在股票市場慘跌之時,丙墊金主為求自保及避免虧損,進而向投資人追繳保證金,如投資人無法於期補足保證金,以丙種墊款所投資之股票則可能遭斷頭方式處分。2是以,透過丙種墊款取得資金買進股票所生之風險可能有:

(一)利息高昂、投資人之負擔重
  丙種墊款雖無須經過如向銀行借款般繁瑣之程序,然其利息極高,多以「日」計息,堪比另類高利貸,故丙墊金主又被稱為「股市吸血鬼」。3

(二)不可控性
  丙墊金主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實務上多半會要求投資人將其買進之股票置於其自己或可掌控之人頭帳戶下,藉此掌控股票買進賣出之決定權,以確保其債權得以收回,故投資人買進之股票可能因丙墊金主之判斷而被賣出。實務上即有發生過丙墊金主自行判斷將股票斷頭賣出,甚至是盜賣股票之情形,此均係緣於投資人所買進之股票係由丙墊金主所掌控,而無法及時知悉,更遑論對其有絕對之控制。

(三)年前封關倒數之結帳賣壓
  由於國內股票市場於農曆年間將封關休市多日,丙墊金主為確保其墊款得以清償,並恐國外股票市場之局勢於台股農曆年休市期間有所變動,以致影響年後台股開市時之行情,因此,常有丙墊金主於過年前欲賣出股票,要求投資人還清墊款之情形。又因丙種墊款之利息,相較一般投資人向券商進行融資所應繳付之利息昂貴,且與一般融資情形相同,其利息於例假日仍照常計算,故多數人因不願多繳付此等利息,遂於過年前減少融資部位或是賣股換現,以避免背債過年,也因丙種墊款有此種風險,進而發展出台股「年前結帳賣壓」之特殊交易習慣。


參、結論

  綜上所述,丙種墊款之所以常見於實務中,無非係因投資人之資金有限,有資金借貸需求而衍生出丙種墊款的交易模式,司法實務上認為丙種墊款僅係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有鑑於丙墊金主會收取高額的利息,且投資人所購入之股票係登記於丙墊金主或其人頭戶名下,對投資人而言有相當程度之交易風險,在實務操作上因丙種墊款衍生之民刑事糾紛層出不窮。是以,投資人對於股市之投資,應評估自身財力量力而為,似不宜以丙種墊款方式做為買賣股票之常態。

 


1 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 王筱寧,丙種墊款刑事案件之研究,學員法學研究報告,第1770頁。
3 銀行高層、Johnny,黑吃黑 主力如何被丙種玩殘?,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40823002867-260410?chdtv,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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