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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1.06.2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2期 『當財報不實遇到商業法院』

作者

 

鄭惠宜

 

  眾所周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依據,惟邇來上市櫃公司疑似財報不實案件連環爆,如康友-KY、淘帝-KY、華映轉投資中國華映科技保證盈利,均因未於財報充分揭露影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遭到檢調偵辦。實務上財報不實案件刑事部分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即會替投資人提起民事團體訴訟。由於財報不實民事求償案件,涉及的原告、被告人數眾多、法律及事實關係複雜(如投資人的損害計算,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應如何舉證減輕、免除責任等),纏訟多年已屬常態,此種狀態是否會因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正式上路之商業事件審理法帶來改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面對財報不實,應如何因應,筆者擬透過本文逐一分析。

 

一、財報不實民事責任型態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之民事構成要件,主要規範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處的財務報告,常見者就是指各季季報、年報暨其附註,茲將各款之人應負之責任型態,表列如下:

 

行為人

責任型態 

附註

發行人

無過失責任

 

發行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

推定 過失責任+比例賠償責任

舉證 責任倒置規定,須由左列之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104.7.1修正)

發行人曾在財報簽名或蓋章之職員

推定過失責任+ 比賠償例責任

簽證會計師

過失責任+比例賠償責任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由於財報不實案件,除民事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蓋依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有違反者,行為人依同法第171條會有刑事責任。換言之,上表所列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等,若為刑事被告,因其故意犯罪,即應與公司和其他故意犯罪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若為非刑案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則有比例賠償責任之適用。
 

二、「新台幣1億元」門檻帶來的審級制度改變
 

  按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2條規定,如投保中心提起財報不實求償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就會交由商業法院審理。商業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僅審理民事案件,並採「二級二審制」,也就是一個事實審、一個法律審,強調專業、迅速,採強制律師代理。立法者希冀透過專業法庭的審理,讓各項重大商業事件爭議可以盡速獲得解決。再者,若投保中心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提起財報不實的民事求償訴訟,且訴訟標的額達1億元之案件,依商審法第3條,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亦會加速民事案件的審理進度。

  仍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適用三級三審制度。惟後續若是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額或價額達1億元,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併予敘明。

 

三、商業法院法官之任務—財報不實董事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舉證標準

  110年7月1日起運作的商業法院是由「智慧財產法院」將和「商業法院」合併,改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初期商業法院會由7位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分組兩個庭來審理。由於財報不實案件,在過失推定責任型態下,非刑案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必須自己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過往實務幾乎少有能成功舉證免責的案例,因此不論在學界、產業界一直有很大的呼聲,期盼商業法院能把董事、監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透過個案形成一致之基準,避免實務產生推定過失責任形同無過失責任之窘境。

  觀察目前司法實務判決,茲舉例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監事,在民事求償案件,常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以及法院不採納的意見如下:

 

  1. 董事主張其非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為抗辯:
    法院多半會認為既然已擔任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董事為公司當然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可以未實際參與經營卸責。

  2. 董、監事不具財會專業,主張信賴會計師的專業查核為抗辯:
    法院咸認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或核閱,屬外部監督機制。董事會依法負有財務報告編造之義務,監察人則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其權限範圍均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所以此項抗辯不可採。

  3. 董事以財報自始未提交董事會表決為由為抗辯:
    法院會以不實財務報告係由董事會所編造,董事會之成員自應對財務報告內容負責。

     

  有爭議者在於,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已表達反對之意,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財務報告之異常,參考美國法上的吹哨者條款,似有空間認已盡相當注意,然而實際舉證應如何具體明確化,有賴未來商業法院法官,透過案例形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就此部分,學者劉連煜教授表示可從三個層面考慮:一、監督義務(Duty to Monitor):即董事會應該設立內控制度,以監督經營團隊。二、詢問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董事要積極發問以發現問題,且董事在董事會中多問、多質疑,會議記錄可以作為提供董事善盡義務免責的佐證。三、詢問專家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Decision)必要時要詢問專家,蒐集完整、充分的意見,作為決策的判斷。另外,董事不是只要有詢問專家就沒事,更重要的是在於掌握完整資訊。同時,專家意見也須再經董事會討論、仔細評估並分析利弊得失,以做出對公司最好決策,董事會最終仍是要承擔起評估的責任。
 

四、代結語
 

  商業法院的成立係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在財報不實的民事案件中,對於非刑事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舉證標準的認定,在過去財報不實民事案例中,法院判決理由多僅三言二語帶過,而未有體系性的論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期待商業法院可揭櫫明確之基準供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遵循,以健全公司治理,創造永續經營的環境。

 

作者

 

鄭惠宜

 

  眾所周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依據,惟邇來上市櫃公司疑似財報不實案件連環爆,如康友-KY、淘帝-KY、華映轉投資中國華映科技保證盈利,均因未於財報充分揭露影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遭到檢調偵辦。實務上財報不實案件刑事部分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即會替投資人提起民事團體訴訟。由於財報不實民事求償案件,涉及的原告、被告人數眾多、法律及事實關係複雜(如投資人的損害計算,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應如何舉證減輕、免除責任等),纏訟多年已屬常態,此種狀態是否會因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正式上路之商業事件審理法帶來改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面對財報不實,應如何因應,筆者擬透過本文逐一分析。

 

一、財報不實民事責任型態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之民事構成要件,主要規範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處的財務報告,常見者就是指各季季報、年報暨其附註,茲將各款之人應負之責任型態,表列如下:

 

行為人

責任型態 

附註

發行人

無過失責任

 

發行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

推定 過失責任+比例賠償責任

舉證 責任倒置規定,須由左列之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104.7.1修正)

發行人曾在財報簽名或蓋章之職員

推定過失責任+ 比賠償例責任

簽證會計師

過失責任+比例賠償責任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由於財報不實案件,除民事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蓋依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有違反者,行為人依同法第171條會有刑事責任。換言之,上表所列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等,若為刑事被告,因其故意犯罪,即應與公司和其他故意犯罪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若為非刑案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則有比例賠償責任之適用。
 

二、「新台幣1億元」門檻帶來的審級制度改變
 

  按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2條規定,如投保中心提起財報不實求償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就會交由商業法院審理。商業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僅審理民事案件,並採「二級二審制」,也就是一個事實審、一個法律審,強調專業、迅速,採強制律師代理。立法者希冀透過專業法庭的審理,讓各項重大商業事件爭議可以盡速獲得解決。再者,若投保中心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提起財報不實的民事求償訴訟,且訴訟標的額達1億元之案件,依商審法第3條,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亦會加速民事案件的審理進度。

  仍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適用三級三審制度。惟後續若是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額或價額達1億元,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併予敘明。

 

三、商業法院法官之任務—財報不實董事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舉證標準

  110年7月1日起運作的商業法院是由「智慧財產法院」將和「商業法院」合併,改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初期商業法院會由7位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分組兩個庭來審理。由於財報不實案件,在過失推定責任型態下,非刑案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必須自己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過往實務幾乎少有能成功舉證免責的案例,因此不論在學界、產業界一直有很大的呼聲,期盼商業法院能把董事、監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透過個案形成一致之基準,避免實務產生推定過失責任形同無過失責任之窘境。

  觀察目前司法實務判決,茲舉例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監事,在民事求償案件,常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以及法院不採納的意見如下:

 

  1. 董事主張其非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為抗辯:
    法院多半會認為既然已擔任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董事為公司當然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可以未實際參與經營卸責。

  2. 董、監事不具財會專業,主張信賴會計師的專業查核為抗辯:
    法院咸認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或核閱,屬外部監督機制。董事會依法負有財務報告編造之義務,監察人則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其權限範圍均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所以此項抗辯不可採。

  3. 董事以財報自始未提交董事會表決為由為抗辯:
    法院會以不實財務報告係由董事會所編造,董事會之成員自應對財務報告內容負責。

     

  有爭議者在於,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已表達反對之意,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財務報告之異常,參考美國法上的吹哨者條款,似有空間認已盡相當注意,然而實際舉證應如何具體明確化,有賴未來商業法院法官,透過案例形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就此部分,學者劉連煜教授表示可從三個層面考慮:一、監督義務(Duty to Monitor):即董事會應該設立內控制度,以監督經營團隊。二、詢問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董事要積極發問以發現問題,且董事在董事會中多問、多質疑,會議記錄可以作為提供董事善盡義務免責的佐證。三、詢問專家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Decision)必要時要詢問專家,蒐集完整、充分的意見,作為決策的判斷。另外,董事不是只要有詢問專家就沒事,更重要的是在於掌握完整資訊。同時,專家意見也須再經董事會討論、仔細評估並分析利弊得失,以做出對公司最好決策,董事會最終仍是要承擔起評估的責任。
 

四、代結語
 

  商業法院的成立係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在財報不實的民事案件中,對於非刑事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舉證標準的認定,在過去財報不實民事案例中,法院判決理由多僅三言二語帶過,而未有體系性的論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期待商業法院可揭櫫明確之基準供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遵循,以健全公司治理,創造永續經營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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