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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1.03.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1期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家族企業傳承之萬靈丹』

作者

 

楊薪頻

 

壹、前言

  為營造適合全球投資之商業環境,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及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我國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引進英美等國行之有年的「閉鎖性公司制度」,於公司法增訂第五章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公司法第356-1條至第356-14條),並於同年9月4日施行。
 

  有鑑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東人數限制及打破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等特性,目前似已逐漸成為我國家族企業用以鞏固其股權及經營權的方式之一,而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曾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只有利於家族企業?」此一命題,在其網站中之閉鎖性公司常用問答專區表示:雖家族企業可利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能公開募集、公開發行及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等特點,而有利其規劃家族傳承及確保經營權。然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全新制度係不論新或舊事業均可善用其特點,設計出適合自身企業需求及特性之公司組織型態者,因此並無只有利家族企業之情事。是以,目前我國實務雖常見多有利用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鞏固家族企業之經營等情形,惟此是否代表為家族企業之傳承即能無限放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而排除其他法律的適用?恐有深究之餘地,為此,本文謹設想一個案例研析如后。
 

貳、設想案例情境
 

  A與B為夫妻並生有C及D,C後與H結婚並生有I。A成立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家族資產傳承的工具,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東為A、B及H,特別股股東為C及I;董事為A、C及I,而監察人為B(參圖一)。嗣A於107年逝世,因此,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改為C、I及H,監察人為B(參圖二)。由上即知,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階層絕大多數落於C、H及I此3人(C及H間存法定配偶關係,I為其子),且C及I更為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唯二之特別股股東。



 

  而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針對股東死亡所遺股份之轉讓規定為「本公司股東死亡所遺股份,應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並指定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系爭所遺股份。所謂時價乃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若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A所留遺產(含其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原則上應由繼承人B、C及D繼承。惟因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章程規定,股東A所遺股份似非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進行繼承或遺贈,而係需經由其全體特別股股東即C及I同意並由C及I指定該公司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

  此時,即會產生股東A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係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抑或係按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處理之疑義?

 

參、研析

  由上該設想案例可知,現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恐有受有心人士不當運用而淪為規避我國民法繼承編明文工具之可能。為此,除我國學者劉連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制上路時,便撰文提醒「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約定股份轉讓限制將可能會出現違反合理性或必要性等權利濫用情形,故公司章程設計時應特別留意以杜可能之爭議」外(參「台灣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研究」,台灣法學雜誌,第282期,第4頁,104年10月。)。另我國經濟部亦已分別於109年年底及110年3月發布函釋表示「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遺股份,首先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處理」,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似不能排除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謹分述如下:

  觀察目前司法實務判決,茲舉例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監事,在民事求償案件,常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以及法院不採納的意見如下:

 

一、首先,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釋謂: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再者,經濟部復於110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033136720號函釋表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後,再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基此,即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份轉讓限制之特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就死亡股東所遺股份之處理仍須優先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不可逕依該公司之章程處理。換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並不具有排除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效力。
 

肆、結論
 

  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死亡股東所遺股份之處理,參照目前我國經濟部前揭見解,其當優先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以本文所設想案例而言,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東A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首先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處理,若非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特殊事由,A所遺股份當應由繼承人B、C及D繼承,而非逕依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處理,率爾由該公司之全體特別股股東即C及I同意並指定由該公司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之。
 

  由上可知,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存有股東人數及股份轉讓之限制,惟其不當然代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具有全然排除我國民法等其他法律適用之效力,更不代表有心人士得以透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設計來規避我國民法繼承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藉以鞏固家族企業之股權及經營權。
 

  綜上所述,雖家族企業得利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能公開募集、公開發行及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等特點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但參照我國經濟部之相關函釋可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設計仍須合乎其他法律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涉有權利濫用情事,否則,該章程之內容不具備合法性。

 

作者

 

楊薪頻


壹、前言

  為營造適合全球投資之商業環境,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及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我國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引進英美等國行之有年的「閉鎖性公司制度」,於公司法增訂第五章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公司法第356-1條至第356-14條),並於同年9月4日施行。
 

  有鑑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東人數限制及打破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等特性,目前似已逐漸成為我國家族企業用以鞏固其股權及經營權的方式之一,而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曾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只有利於家族企業?」此一命題,在其網站中之閉鎖性公司常用問答專區表示:雖家族企業可利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能公開募集、公開發行及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等特點,而有利其規劃家族傳承及確保經營權。然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全新制度係不論新或舊事業均可善用其特點,設計出適合自身企業需求及特性之公司組織型態者,因此並無只有利家族企業之情事。是以,目前我國實務雖常見多有利用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鞏固家族企業之經營等情形,惟此是否代表為家族企業之傳承即能無限放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而排除其他法律的適用?恐有深究之餘地,為此,本文謹設想一個案例研析如后。
 

貳、設想案例情境
 

  A與B為夫妻並生有C及D,C後與H結婚並生有I。A成立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家族資產傳承的工具,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東為A、B及H,特別股股東為C及I;董事為A、C及I,而監察人為B(參圖一)。嗣A於107年逝世,因此,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改為C、I及H,監察人為B(參圖二)。由上即知,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階層絕大多數落於C、H及I此3人(C及H間存法定配偶關係,I為其子),且C及I更為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唯二之特別股股東。

 


 

  而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針對股東死亡所遺股份之轉讓規定為「本公司股東死亡所遺股份,應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並指定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系爭所遺股份。所謂時價乃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若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A所留遺產(含其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原則上應由繼承人B、C及D繼承。惟因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章程規定,股東A所遺股份似非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進行繼承或遺贈,而係需經由其全體特別股股東即C及I同意並由C及I指定該公司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

  此時,即會產生股東A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係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抑或係按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處理之疑義?

參、研析

  由上該設想案例可知,現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恐有受有心人士不當運用而淪為規避我國民法繼承編明文工具之可能。為此,除我國學者劉連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制上路時,便撰文提醒「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約定股份轉讓限制將可能會出現違反合理性或必要性等權利濫用情形,故公司章程設計時應特別留意以杜可能之爭議」外(參「台灣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研究」,台灣法學雜誌,第282期,第4頁,104年10月。)。另我國經濟部亦已分別於109年年底及110年3月發布函釋表示「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遺股份,首先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處理」,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似不能排除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謹分述如下:

  觀察目前司法實務判決,茲舉例非財報不實刑案被告之董監事,在民事求償案件,常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以及法院不採納的意見如下:

 

一、首先,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釋謂: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再者,經濟部復於110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033136720號函釋表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後,再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基此,即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份轉讓限制之特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就死亡股東所遺股份之處理仍須優先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不可逕依該公司之章程處理。換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並不具有排除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效力。
 

肆、結論
 

  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死亡股東所遺股份之處理,參照目前我國經濟部前揭見解,其當優先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以本文所設想案例而言,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東A生前對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首先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處理,若非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特殊事由,A所遺股份當應由繼承人B、C及D繼承,而非逕依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處理,率爾由該公司之全體特別股股東即C及I同意並指定由該公司一位股東依時價承購之。
 

  由上可知,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存有股東人數及股份轉讓之限制,惟其不當然代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具有全然排除我國民法等其他法律適用之效力,更不代表有心人士得以透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設計來規避我國民法繼承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藉以鞏固家族企業之股權及經營權。
 

  綜上所述,雖家族企業得利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能公開募集、公開發行及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等特點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但參照我國經濟部之相關函釋可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設計仍須合乎其他法律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涉有權利濫用情事,否則,該章程之內容不具備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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