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法律情報
2020.11.27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9期 『因應5G之法規調適—電信管理法』

作者

 

張凱婷

 

 


壹、前言

  我國自2000年代全面開放國際電話、虛擬行動網路等業務,並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後,對於電信立法管制架構相對停滯,即便於2010年代,電信產業已發展至4G世代,仍未再有相應之修法,而為因應5G世代發展,建構出創新之法制環境,立法院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三讀通過,並於109年7月1日正式施行《電信管理法》。有鑑於5G技術具備高頻寬、大連結、低遲延高可靠之特性,除支援一般無線上網服務外,更可帶動物聯網、網路虛擬化、人工智能之發展,不僅可協助特定領域事業(如:企業總部、醫院、工廠、零售門市)加速數位轉型,將來企業亦可藉由電信業者或系統整合業者之客製化設備,建立5G專用網路,並由特定團隊進行網路營運管理,使企業應用網路之機會更加便利。是以,電信管理法即為近20年來最大幅度精進並規範電信相關事業之立法,為電信事業市場帶來重大變革,以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貳、電信管理法制定重點與架構
 

第3條

電信服務之定義

第5條

自願登記制

第8-13條

 

行為管理模式

 

一般義務-所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夜者

第14-21條

特定服務-獲配特定資源或通傳會認定之電信事業

第22-24條

特定義務-因應政策或法律所指定之電信事業

第27-35條

不對稱管制措施-針對「具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

第36-43條

允許人民設置電信網路、開放租用網路或網路切片技術自組網路;通傳會可基於國安考量,限制特定電信設備之採購、使用

第52-60條

頻譜共享機制、免授權使用頻率、再拍賣機制

第65-67條

放寬射頻器材之管制

第83條

三年轉換期間


  電信管理法立法重點在「健全匯流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促進頻率號碼等電信稀有資源和諧、有效、公平彈性運用」、「增進匯流基礎網路增設、維護效率與網路安全」、「新舊法無縫接軌」,為電信市場帶來諸多重大變革,茲分述如下:

一、具體化電信服務定義,明確管制標的
 
  電信管理法轉向以電信服務內容為管制對象,有關「電信服務」之定義,電信法中僅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卻無明確標準得以認定何謂通信服務。為革新電信法之管制模式(以技術內容、電信事業類別為管制對象),電信管理法明確定義電信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公眾電信網路係指「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是以,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電信網路,並用於通訊軟體提供服務者,即可能為提供電信服務,不再以是否為電信事業為前提。

二、自願登記制度,促進市場參進
 
  電信管理法捨棄電信法之特許、許可制度,改以自願登記制度為管理,降低進入電信市場門檻,同時導入誘因機制,依同法第5條:「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之意旨,並非所有電信服務皆受行政管制,電信業者可評估整體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若無上述需求,即無需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三、採行為管理模式,著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
 
  電信管理法採用行為管理模式,依不同電信服務或網路功能之提供,課予不同之義務,將管制措施具體透明化,再按業者對於無線電頻率或號碼資源之取得疊加不同義務:自願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業者,所應負擔之經營義務分為「一般義務」、「特別義務」及「指定義務」,如用戶權益維護、分攤普及服務費用、配合通訊保障監察及互連協商等一般義務;免費緊急通信服務、資通安全等特別義務;確保通信或設置應變措施、提供普及服務等指定義務。至於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而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即應依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負擔如保障秘密通信、維持電信服務品質、明確責任分界點、國安考量設備、資通安全功能確保等義務。

四、特別管制措施,促進產業公平競爭
 
  於開放電信市場自由競爭之同時,電信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亦明訂:「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對具「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如:通傳會可命其公開必要資訊、不得為差別待遇、提供網路互連接取元件或設施等)。至於「具市場顯著地位」之認定,則由通傳會就電信事業「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或「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等項目進行審酌。另通傳會並參考歐盟競爭法及電信管制上實務經驗,預告訂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以明確化前述要件之認定。再者,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則由通傳會考量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等因素進行判斷。

五、共頻共網機制,促進頻率有效利用
 
  為促進頻率之和諧使用,由行政院衡酌頻率之特性、使用目的等,規劃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方式釋出頻譜,而於釋出頻率時,仍得預留將來因應新技術發展之彈性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免授權使用頻率。通傳會業於109年2月完成第一波5G商用頻譜競價作業。至於未得標之業者,即可依電信管理法第58條第1項:「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規定,向得標之業者租用或借用頻率。惟就開放租用、借用之頻率,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似僅限於5G頻率,而排除4G頻率租用、借用。

六、電信事業之轉換,與電信法之銜接
 
  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明確揭示將由電信管理法接替電信法,電信法及其相關授權之子法將於三年後併同廢止。於此期間,就目前以第一類電信事業類別,取得特許執照之電信業者而言,其本身即自有機線設備,大多有使用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需求,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惟在新法實踐上,其可依據自身需求決定提供電信服務之內容,無須如舊法時代需逐一向通傳會取得執照,而僅在登記時敘述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即可;第二類電信事業,則可視其營運需求,是否有電信管理法第5條所列應登記事由,決定是否辦理登記、進行「轉軌」程序,若僅屬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等,而未有提供電信服務者,即可考慮不登記為電信事業。
 

 

作者

 

張凱婷

 

 


壹、前言

  我國自2000年代全面開放國際電話、虛擬行動網路等業務,並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後,對於電信立法管制架構相對停滯,即便於2010年代,電信產業已發展至4G世代,仍未再有相應之修法,而為因應5G世代發展,建構出創新之法制環境,立法院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三讀通過,並於109年7月1日正式施行《電信管理法》。有鑑於5G技術具備高頻寬、大連結、低遲延高可靠之特性,除支援一般無線上網服務外,更可帶動物聯網、網路虛擬化、人工智能之發展,不僅可協助特定領域事業(如:企業總部、醫院、工廠、零售門市)加速數位轉型,將來企業亦可藉由電信業者或系統整合業者之客製化設備,建立5G專用網路,並由特定團隊進行網路營運管理,使企業應用網路之機會更加便利。是以,電信管理法即為近20年來最大幅度精進並規範電信相關事業之立法,為電信事業市場帶來重大變革,以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貳、電信管理法制定重點與架構
 

第3條

電信服務之定義

第5條

自願登記制

第8-13條

 

行為管理模式

 

一般義務-所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夜者

第14-21條

特定服務-獲配特定資源或通傳會認定之電信事業

第22-24條

特定義務-因應政策或法律所指定之電信事業

第27-35條

不對稱管制措施-針對「具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

第36-43條

允許人民設置電信網路、開放租用網路或網路切片技術自組網路;通傳會可基於國安考量,限制特定電信設備之採購、使用

第52-60條

頻譜共享機制、免授權使用頻率、再拍賣機制

第65-67條

放寬射頻器材之管制

第83條

三年轉換期間


  電信管理法立法重點在「健全匯流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促進頻率號碼等電信稀有資源和諧、有效、公平彈性運用」、「增進匯流基礎網路增設、維護效率與網路安全」、「新舊法無縫接軌」,為電信市場帶來諸多重大變革,茲分述如下:

一、具體化電信服務定義,明確管制標的
 
  電信管理法轉向以電信服務內容為管制對象,有關「電信服務」之定義,電信法中僅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卻無明確標準得以認定何謂通信服務。為革新電信法之管制模式(以技術內容、電信事業類別為管制對象),電信管理法明確定義電信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公眾電信網路係指「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是以,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電信網路,並用於通訊軟體提供服務者,即可能為提供電信服務,不再以是否為電信事業為前提。

二、自願登記制度,促進市場參進
 
  電信管理法捨棄電信法之特許、許可制度,改以自願登記制度為管理,降低進入電信市場門檻,同時導入誘因機制,依同法第5條:「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之意旨,並非所有電信服務皆受行政管制,電信業者可評估整體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若無上述需求,即無需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三、採行為管理模式,著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
 
  電信管理法採用行為管理模式,依不同電信服務或網路功能之提供,課予不同之義務,將管制措施具體透明化,再按業者對於無線電頻率或號碼資源之取得疊加不同義務:自願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業者,所應負擔之經營義務分為「一般義務」、「特別義務」及「指定義務」,如用戶權益維護、分攤普及服務費用、配合通訊保障監察及互連協商等一般義務;免費緊急通信服務、資通安全等特別義務;確保通信或設置應變措施、提供普及服務等指定義務。至於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而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即應依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負擔如保障秘密通信、維持電信服務品質、明確責任分界點、國安考量設備、資通安全功能確保等義務。

四、特別管制措施,促進產業公平競爭
 
  於開放電信市場自由競爭之同時,電信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亦明訂:「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對具「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採取特別管制措施(如:通傳會可命其公開必要資訊、不得為差別待遇、提供網路互連接取元件或設施等)。至於「具市場顯著地位」之認定,則由通傳會就電信事業「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或「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等項目進行審酌。另通傳會並參考歐盟競爭法及電信管制上實務經驗,預告訂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以明確化前述要件之認定。再者,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則由通傳會考量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等因素進行判斷。

五、共頻共網機制,促進頻率有效利用
 
  為促進頻率之和諧使用,由行政院衡酌頻率之特性、使用目的等,規劃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方式釋出頻譜,而於釋出頻率時,仍得預留將來因應新技術發展之彈性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免授權使用頻率。通傳會業於109年2月完成第一波5G商用頻譜競價作業。至於未得標之業者,即可依電信管理法第58條第1項:「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規定,向得標之業者租用或借用頻率。惟就開放租用、借用之頻率,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似僅限於5G頻率,而排除4G頻率租用、借用。

六、電信事業之轉換,與電信法之銜接
 
  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明確揭示將由電信管理法接替電信法,電信法及其相關授權之子法將於三年後併同廢止。於此期間,就目前以第一類電信事業類別,取得特許執照之電信業者而言,其本身即自有機線設備,大多有使用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需求,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惟在新法實踐上,其可依據自身需求決定提供電信服務之內容,無須如舊法時代需逐一向通傳會取得執照,而僅在登記時敘述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即可;第二類電信事業,則可視其營運需求,是否有電信管理法第5條所列應登記事由,決定是否辦理登記、進行「轉軌」程序,若僅屬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等,而未有提供電信服務者,即可考慮不登記為電信事業。
 

 

返回 BACK
法律新知電子報 Chien Yeh E-News
訂閱電子報,我們將提供最新法律情報給您!
訂閱 Subscripti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