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法律情報
2020.05.2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6期 『從鴻海內鬼案看臺灣商業賄賂之實務問題』

作者

 

沈元楷

 

壹、前言

  賄賂犯罪源於人性的貪婪,遍及古今中外,是由來已久,將來亦不會絕跡的犯罪,且並非僅存於公部門間,於公司、企業、商號等私部門經濟實體間,亦存在賄賂之問題。

  以近年來商業賄賂的代表性案件鴻海內鬼案為例,因本案收受廠商賄賂者均任職於我國知名之鴻海集團,涉案員工層級甚高,收受回扣數額巨大,並具有社會矚目性,故檢察官於起訴之初針對鴻海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廖姓副總經理、鄧姓經理及涉案之「白手套」郝姓商人等人一併起訴,並求處重刑,然於進入審判程序後,歷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無論是成罪與刑度方面,均顯然不如預期,最高法院雖於109年1月將全案發回更審,本案之後續發展仍待觀察,但已凸顯以背信罪處理商業賄賂之問題點。本文將簡介鴻海內鬼案之歷審判決,並分析由本案所凸顯出我國法上處理商業賄賂罪之實務問題。


貳、鴻海內鬼案之簡介

一、本案事實與重要爭點

  廖○城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專任鴻海集團…SMT(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之總幹事;鄧○賢…擔任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郝○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長期於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藉其人脈及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或經銷商。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廖○城、鄧○賢、與郝○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郝○光擔任收受供應商回扣之白手套,負責向鴻海富士康集團的10間供應商遊說其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支付佣金後,將可達成供應商各種不同需求:取得鴻海公司供應商資格、年度議價時減少砍價或增加銷售量、避免被抽單、砍單、改單、避免遭使用單位無故刁難、縮短收款時程。檢察官認為上開人員收受供應商之回扣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員工容任員工收受不當利益之商譽損失,亦喪失使鴻海公司獲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降幅之採購利益,遂以上開人員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起訴。

  本案涉及的重要爭點之為:1.鴻海公司內部人廖○城、鄧○賢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經理人?中間人郝○光是否與渠等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2.廖○城、鄧○賢等人收受廠商佣金或回扣之行為,是否有違背任務,因而構成特別背信罪?


二、本案一、二審判決見解

(一)廖○城、鄧○賢等人,經實質認定不具經理人身分

  一、二審法院認定,廖○城、鄧○賢等雖有資深副總經理或事業處專理等職稱,然均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由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經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

(二)郝○光係採購者與供應商間仲介身分,並非立於與被告即採購者相同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

  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郝○光之身分,係介於採購者(指被告廖○城等4人)與供應商(指德○公司等)間之仲介,並非立於與採購者或供應商完全相同之地位或立場,故非立於與被告廖○城等4人(採購者)相同之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

(三)本案被告廖○城、鄧○賢縱有收受賄賂或回扣之行為,亦與背信罪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廖○城、鄧○賢有與鴻海公司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該約定書約定不得向廠商收受回扣,卻仍向廠商收取回扣,故認為渠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認為造成鴻海公司之商譽損失。
  二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廖○城、鄧○賢向交易對象(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本身,與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當然等同視之,被告廖○城、鄧○賢縱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仍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始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本案三審判決見解

(一)廖○城、鄧○賢等人,依據鴻海集團之內部簽核機制,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對外在採購契約書上簽名之權,且亦有改單事實,是否為經理人,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依卷附之合約書,廖○城、鄧○賢得以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採購契約書之金額,並不以100萬元為上限,縱然鴻海集團有採購之內部簽核機制,則該2人是否有基於鴻海集團之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得以為公司對外在採購契約書上簽名之權,並非無疑。

(二)被告廖○城、鄧○賢等人除收受回扣或佣金外,尚有可能有其他之違背任務態樣: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廖○城、鄧○賢等人除收受回扣或佣金外,依據卷證資料,尚可能有:1.使原不具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因給付回扣而能取得資格。2.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3.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及利益、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4.於驗收時護航,避免遭使用單位指出瑕疵。5.與其他供應商相較,上開給付回扣之供應商能更迅速收取貨款等違背任務之態樣。


參、從本案看臺灣商業賄賂的實務問題

一、送錢無罪?-行賄者的處罰困境

  本案所凸顯的實務問題之一,是以背信罪模式對於行賄者角色之處罰困境。

  於賄賂罪之事實結構中,行賄者和收賄者,是處於對向關係,基於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而各自成立行賄罪和受賄罪,此即學理所稱之「對向犯」,因各有目的,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於公務員賄賂之情形,由於亦有處罰行賄者,固不會造成處罰漏洞,然於商業賄賂之情形,因法無明文處罰商業賄賂中的行賄行為,故會造成行賄者既無法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法律規定構成犯罪,故無法處罰之困境。


二、拿錢不辦事,該當何罪?-以背信罪模式處理商業賄賂的受賄行為所面臨困境

  本案所凸顯的實務問題之二,在於難以處罰「拿錢不辦事」,即內部人收受回扣或賄賂,卻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造成財產損害之情形。

  關鍵在於,企業員工倘僅是收受賄賂或回扣,是否即可解為「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賴關係」而違背其任務?抑或還需要其他更具體之不法作為?

  實則,因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其不法非難之重點在於「違背任務」,並因此造成「財產損害」,而非「內部員工收受回扣、佣金或賄賂」,故即便內部人有收受商業賄賂,仍必須要以行為人違反本人(即公司)授予之財產照料託付義務、違背誠信義務要求之信任關係,並故意實行違反系爭任務之行為,進而損害公司財產,方能成立背信既遂。至於企業員工單純之收受賄賂本身,充其量僅能認為該員工可能有相當動機去做違背企業所交託任務之行為,但不能因此而論證該員工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難因此論證最終發生財產損害,而構成背信罪。


肆、小結:企業對商業賄賂之因應之道

  關於商業賄賂之處罰,事實上,聯合國於2003年10月31日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於指導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及政策,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而於該約第21條私部門之賄賂(即本文所稱商業賄賂),即規定各國應將經濟、金融或商業活動中,有關私部門之賄賂定為犯罪,我國於2015年5月20日已制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透過施行法之制定,將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故私部門商業賄賂應予管制,似已成為我國實務界及學界之共識,惟就立法論上,以目前之背信模式是否即可處理私部門商業賄賂之問題?如欲另行立法,所應採取之規範模式為何?如何執行?此為今後應探討之課題。

  而於我國目前尚無專門法律規範商業賄賂之現況下,除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特別財經刑法外,實務上仍會回歸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刑法之普通背信處理,而依據本案及其他實務案件中法院認定之標準,爭議點經常會在是否違背任務、以及是否發生損害,故企業應就企業內部之商業行為,尤其是針對採購等牽涉較大利益,易生弊端之項目,訂立詳盡之內部誠信經營守則及關作業程序暨行為指南,蓋雖不必然可將收受商業賄賂直接論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倘若收受賄賂,又未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行事,即較易說服檢察官及法官,其行為確屬違背任務,具有不法性,而應予以非難。

作者

 

沈元楷

 

壹、前言

  賄賂犯罪源於人性的貪婪,遍及古今中外,是由來已久,將來亦不會絕跡的犯罪,且並非僅存於公部門間,於公司、企業、商號等私部門經濟實體間,亦存在賄賂之問題。

  以近年來商業賄賂的代表性案件鴻海內鬼案為例,因本案收受廠商賄賂者均任職於我國知名之鴻海集團,涉案員工層級甚高,收受回扣數額巨大,並具有社會矚目性,故檢察官於起訴之初針對鴻海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廖姓副總經理、鄧姓經理及涉案之「白手套」郝姓商人等人一併起訴,並求處重刑,然於進入審判程序後,歷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無論是成罪與刑度方面,均顯然不如預期,最高法院雖於109年1月將全案發回更審,本案之後續發展仍待觀察,但已凸顯以背信罪處理商業賄賂之問題點。本文將簡介鴻海內鬼案之歷審判決,並分析由本案所凸顯出我國法上處理商業賄賂罪之實務問題。


貳、鴻海內鬼案之簡介

一、本案事實與重要爭點

  廖○城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專任鴻海集團…SMT(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之總幹事;鄧○賢…擔任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郝○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長期於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藉其人脈及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或經銷商。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廖○城、鄧○賢、與郝○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郝○光擔任收受供應商回扣之白手套,負責向鴻海富士康集團的10間供應商遊說其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支付佣金後,將可達成供應商各種不同需求:取得鴻海公司供應商資格、年度議價時減少砍價或增加銷售量、避免被抽單、砍單、改單、避免遭使用單位無故刁難、縮短收款時程。檢察官認為上開人員收受供應商之回扣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員工容任員工收受不當利益之商譽損失,亦喪失使鴻海公司獲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降幅之採購利益,遂以上開人員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起訴。

  本案涉及的重要爭點之為:1.鴻海公司內部人廖○城、鄧○賢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經理人?中間人郝○光是否與渠等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2.廖○城、鄧○賢等人收受廠商佣金或回扣之行為,是否有違背任務,因而構成特別背信罪?


二、本案一、二審判決見解

(一)廖○城、鄧○賢等人,經實質認定不具經理人身分

  一、二審法院認定,廖○城、鄧○賢等雖有資深副總經理或事業處專理等職稱,然均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由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經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

(二)郝○光係採購者與供應商間仲介身分,並非立於與被告即採購者相同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

  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郝○光之身分,係介於採購者(指被告廖○城等4人)與供應商(指德○公司等)間之仲介,並非立於與採購者或供應商完全相同之地位或立場,故非立於與被告廖○城等4人(採購者)相同之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

(三)本案被告廖○城、鄧○賢縱有收受賄賂或回扣之行為,亦與背信罪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廖○城、鄧○賢有與鴻海公司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該約定書約定不得向廠商收受回扣,卻仍向廠商收取回扣,故認為渠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認為造成鴻海公司之商譽損失。
  二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廖○城、鄧○賢向交易對象(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本身,與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當然等同視之,被告廖○城、鄧○賢縱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仍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始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本案三審判決見解

(一)廖○城、鄧○賢等人,依據鴻海集團之內部簽核機制,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對外在採購契約書上簽名之權,且亦有改單事實,是否為經理人,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依卷附之合約書,廖○城、鄧○賢得以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採購契約書之金額,並不以100萬元為上限,縱然鴻海集團有採購之內部簽核機制,則該2人是否有基於鴻海集團之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得以為公司對外在採購契約書上簽名之權,並非無疑。

(二)被告廖○城、鄧○賢等人除收受回扣或佣金外,尚有可能有其他之違背任務態樣: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廖○城、鄧○賢等人除收受回扣或佣金外,依據卷證資料,尚可能有:1.使原不具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因給付回扣而能取得資格。2.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3.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及利益、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4.於驗收時護航,避免遭使用單位指出瑕疵。5.與其他供應商相較,上開給付回扣之供應商能更迅速收取貨款等違背任務之態樣。


參、從本案看臺灣商業賄賂的實務問題

一、送錢無罪?-行賄者的處罰困境

  本案所凸顯的實務問題之一,是以背信罪模式對於行賄者角色之處罰困境。

  於賄賂罪之事實結構中,行賄者和收賄者,是處於對向關係,基於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而各自成立行賄罪和受賄罪,此即學理所稱之「對向犯」,因各有目的,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於公務員賄賂之情形,由於亦有處罰行賄者,固不會造成處罰漏洞,然於商業賄賂之情形,因法無明文處罰商業賄賂中的行賄行為,故會造成行賄者既無法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法律規定構成犯罪,故無法處罰之困境。


二、拿錢不辦事,該當何罪?-以背信罪模式處理商業賄賂的受賄行為所面臨困境

  本案所凸顯的實務問題之二,在於難以處罰「拿錢不辦事」,即內部人收受回扣或賄賂,卻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造成財產損害之情形。

  關鍵在於,企業員工倘僅是收受賄賂或回扣,是否即可解為「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賴關係」而違背其任務?抑或還需要其他更具體之不法作為?

  實則,因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其不法非難之重點在於「違背任務」,並因此造成「財產損害」,而非「內部員工收受回扣、佣金或賄賂」,故即便內部人有收受商業賄賂,仍必須要以行為人違反本人(即公司)授予之財產照料託付義務、違背誠信義務要求之信任關係,並故意實行違反系爭任務之行為,進而損害公司財產,方能成立背信既遂。至於企業員工單純之收受賄賂本身,充其量僅能認為該員工可能有相當動機去做違背企業所交託任務之行為,但不能因此而論證該員工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難因此論證最終發生財產損害,而構成背信罪。


肆、小結:企業對商業賄賂之因應之道

  關於商業賄賂之處罰,事實上,聯合國於2003年10月31日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於指導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及政策,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而於該約第21條私部門之賄賂(即本文所稱商業賄賂),即規定各國應將經濟、金融或商業活動中,有關私部門之賄賂定為犯罪,我國於2015年5月20日已制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透過施行法之制定,將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故私部門商業賄賂應予管制,似已成為我國實務界及學界之共識,惟就立法論上,以目前之背信模式是否即可處理私部門商業賄賂之問題?如欲另行立法,所應採取之規範模式為何?如何執行?此為今後應探討之課題。

  而於我國目前尚無專門法律規範商業賄賂之現況下,除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特別財經刑法外,實務上仍會回歸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刑法之普通背信處理,而依據本案及其他實務案件中法院認定之標準,爭議點經常會在是否違背任務、以及是否發生損害,故企業應就企業內部之商業行為,尤其是針對採購等牽涉較大利益,易生弊端之項目,訂立詳盡之內部誠信經營守則及關作業程序暨行為指南,蓋雖不必然可將收受商業賄賂直接論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倘若收受賄賂,又未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行事,即較易說服檢察官及法官,其行為確屬違背任務,具有不法性,而應予以非難。

返回 BACK
法律新知電子報 Chien Yeh E-News
訂閱電子報,我們將提供最新法律情報給您!
訂閱 Subscripti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