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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0.03.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5期 『迎接「智商法院」時代─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立法重點』

作者

 

鄭惠宜

 

  台灣每有重大經營權爭奪或是金融弊案,除了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投資大眾市場亦會同步受牽連,但囿於案件複雜,橫跨民、刑事責任訴追,導致此類相關案件進入法院,經多年冗長的審理程序,仍無法完全釐清責任。例如喧騰一時的SOGO經營權紛爭,歷時將近20年的纏訟,迄今尚未完全落幕。有鑑於此,民國(下同)106年間由總統府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專家學者倡議參考國外經驗,重大商業案件應交由專責法院依特別程序審理,以優化經商環境、提升國家競爭力。為此,立法院遂在108年12月17日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並同步修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司法院並預計兩年內施行。本文擬就此次立法重點說明如下,使各界對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有初步的認識與瞭解,以利及早因應。

一、法規及法院組織之調整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屬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法,且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採「二級二審制」,未來商業法院將與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整併成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專業法官審理。其次,智商法院僅負責重大商業「民事」事件審理,至於刑事部分,仍是由一般法院審理,維持目前三級三審制度,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本法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二、商業事件範圍

(一)商業訴訟事件:
  依照本法第2條第2項各款規定,謹將商業訴訟事件之範圍列表整理說明如下:
 

款次

內容

說明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主要針對負責人違反法令,公司可向負責人求償。或是公司負責人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向公司提起相關民事爭訟。

2

因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動產證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法律規定之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短線交易、證券詐欺等事件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此款就是目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最常代表投資人求償的案型,未來只要訴訟標的達到新台幣1億元,就會由商業法院審理。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常見有查閱帳簿、股東提案權、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禁止董事會執行違法決議、盈餘分派請求權等。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1. 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常見者有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2. 所謂非公發公司資本額5億元以上,是以起訴時之實收資本額判定,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判定。

5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6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當事人就左列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

7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保留商業訴訟事件適用範圍彈性之概括規定。

 

(二)商業非訟事件:
  依照本法第2條第3項各款規定,謹將商業非訟事件之範圍列表整理說明如下:

 

款次

內容

說明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主要涉及少數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權紛爭,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例如依公司法第187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本款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僅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245條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解任事件則指上開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之解任事件。至於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之選任或解任檢查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處理,不在此列。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保留商業非訟事件適用範圍彈性之概括規定。

 

三、強制律師代理和強制調解程序

  本法衡量商業事件審理講究專業、快速,因此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律師酬金就是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環,具體支給標準未來由司法院定之,故未來敗訴之一方,除需負擔訴訟費用外,尚須負擔律師酬金。

  再者,商業訴訟事件於當事人進入審理程序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此項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但當事人及程序代理人均應親自到場,由承審法官斟酌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原則上調解程序於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若調解不成,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專家證人

  本法為補足現行鑑定制度只有法院可以送鑑定,鑑定人未必會到庭說明,複數鑑定人鑑定結果有歧異,法院無從取捨之窘境,特別引進專家證人制度。所謂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程序上,當事人聲請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準用鑑定人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故內容若有不實,會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為維持專家證人之公正、中立,出具專業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法院在後續審理上,會讓對造對於專家證人之意見進行提問,專家證人應予以回覆,甚至可通知專家證人到庭陳述意見,接受詢問。若法院遇到兩造都有請專家證人出具意見,但內容歧異,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內容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對共同意見有辯論之機會。換言之,在本法架構下,當事人可以各自尋找對自己有利的專家證人,先形成專家對打的局面,將問題逐漸聚焦。若真遇有重大意見歧異之爭議,法院也只要最後對兩造專家證人共同出具之專業意見送鑑定,此舉可避免法院以往無從取捨複數鑑定意見之窘境,適度減輕法院負擔。


五、其他重要配套措施

  由於本法訴訟案件審理中,常會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為防止營業秘密提出法院時有洩漏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持有該秘密之人不得用於訴訟以外之用途。另外,為賦予當事人多元紛爭解決機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可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仲裁,法院應駁回其訴。最後,有鑒於本法採二級二審,是以,其上訴審、抗告審均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至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仍依原定程序終結。

六、代結語:漫長審理路真的會終結嗎?

  本法的立法通過,大刀闊斧改變既有重大商業事件紛爭審理的模式,導入二級二審、專家證人、強制律師代理和強制調解等制度,為重大商業事件創設新的爭端解決機制,固值得讚許,惟在本法架構下,並未將重大商業事件的刑事審判同樣納入商業法院體系,遇到同一商業事件爭議同時有刑案、民案進行時,究竟能否達到立法原意速審、速決的功效,仍有待後續之觀察。對企業主而言,商場如戰場,詭譎多變,本法施行後,將為重大商業事件之解決增添更多變數,究竟要戰要和,除了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尚須尋求專業律師之協助、專家證人之評估。如能靈活善用本法制度,將有助於風險控管並獲取最有利之結果。

 

作者

 

鄭惠宜

 

  台灣每有重大經營權爭奪或是金融弊案,除了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投資大眾市場亦會同步受牽連,但囿於案件複雜,橫跨民、刑事責任訴追,導致此類相關案件進入法院,經多年冗長的審理程序,仍無法完全釐清責任。例如喧騰一時的SOGO經營權紛爭,歷時將近20年的纏訟,迄今尚未完全落幕。有鑑於此,民國(下同)106年間由總統府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專家學者倡議參考國外經驗,重大商業案件應交由專責法院依特別程序審理,以優化經商環境、提升國家競爭力。為此,立法院遂在108年12月17日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並同步修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司法院並預計兩年內施行。本文擬就此次立法重點說明如下,使各界對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有初步的認識與瞭解,以利及早因應。

一、法規及法院組織之調整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屬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法,且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採「二級二審制」,未來商業法院將與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整併成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專業法官審理。其次,智商法院僅負責重大商業「民事」事件審理,至於刑事部分,仍是由一般法院審理,維持目前三級三審制度,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本法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二、商業事件範圍

(一)商業訴訟事件:
  依照本法第2條第2項各款規定,謹將商業訴訟事件之範圍列表整理說明如下:
 

款次

內容

說明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主要針對負責人違反法令,公司可向負責人求償。或是公司負責人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向公司提起相關民事爭訟。

2

因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動產證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法律規定之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短線交易、證券詐欺等事件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此款就是目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最常代表投資人求償的案型,未來只要訴訟標的達到新台幣1億元,就會由商業法院審理。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常見有查閱帳簿、股東提案權、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禁止董事會執行違法決議、盈餘分派請求權等。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1. 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常見者有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2. 所謂非公發公司資本額5億元以上,是以起訴時之實收資本額判定,控制從屬關係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判定。

5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6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當事人就左列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

7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保留商業訴訟事件適用範圍彈性之概括規定。

 

(二)商業非訟事件:
  依照本法第2條第3項各款規定,謹將商業非訟事件之範圍列表整理說明如下:

 

款次

內容

說明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主要涉及少數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權紛爭,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例如依公司法第187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本款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僅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245條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解任事件則指上開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之解任事件。至於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之選任或解任檢查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公司重整或清算程序處理,不在此列。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保留商業非訟事件適用範圍彈性之概括規定。

 

三、強制律師代理和強制調解程序

  本法衡量商業事件審理講究專業、快速,因此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律師酬金就是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環,具體支給標準未來由司法院定之,故未來敗訴之一方,除需負擔訴訟費用外,尚須負擔律師酬金。

  再者,商業訴訟事件於當事人進入審理程序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此項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但當事人及程序代理人均應親自到場,由承審法官斟酌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原則上調解程序於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若調解不成,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專家證人

  本法為補足現行鑑定制度只有法院可以送鑑定,鑑定人未必會到庭說明,複數鑑定人鑑定結果有歧異,法院無從取捨之窘境,特別引進專家證人制度。所謂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程序上,當事人聲請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準用鑑定人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故內容若有不實,會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為維持專家證人之公正、中立,出具專業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法院在後續審理上,會讓對造對於專家證人之意見進行提問,專家證人應予以回覆,甚至可通知專家證人到庭陳述意見,接受詢問。若法院遇到兩造都有請專家證人出具意見,但內容歧異,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內容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對共同意見有辯論之機會。換言之,在本法架構下,當事人可以各自尋找對自己有利的專家證人,先形成專家對打的局面,將問題逐漸聚焦。若真遇有重大意見歧異之爭議,法院也只要最後對兩造專家證人共同出具之專業意見送鑑定,此舉可避免法院以往無從取捨複數鑑定意見之窘境,適度減輕法院負擔。


五、其他重要配套措施

  由於本法訴訟案件審理中,常會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為防止營業秘密提出法院時有洩漏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持有該秘密之人不得用於訴訟以外之用途。另外,為賦予當事人多元紛爭解決機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可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仲裁,法院應駁回其訴。最後,有鑒於本法採二級二審,是以,其上訴審、抗告審均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至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仍依原定程序終結。

六、代結語:漫長審理路真的會終結嗎?

  本法的立法通過,大刀闊斧改變既有重大商業事件紛爭審理的模式,導入二級二審、專家證人、強制律師代理和強制調解等制度,為重大商業事件創設新的爭端解決機制,固值得讚許,惟在本法架構下,並未將重大商業事件的刑事審判同樣納入商業法院體系,遇到同一商業事件爭議同時有刑案、民案進行時,究竟能否達到立法原意速審、速決的功效,仍有待後續之觀察。對企業主而言,商場如戰場,詭譎多變,本法施行後,將為重大商業事件之解決增添更多變數,究竟要戰要和,除了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尚須尋求專業律師之協助、專家證人之評估。如能靈活善用本法制度,將有助於風險控管並獲取最有利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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