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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1期 『政府採購法修法之簡析─有關「虛偽不實之文件」』

作者

 

林哲希

 

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其間歷經五次修正,分別於90年1月10日、91年2月6日、96年7月4日、101年1月26日、最近一次係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法針對採購作業程序之簡化,採購效能與品質之提升,透過加強防弊之措施,健全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競爭。本次修法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三讀通過,合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於108年5月22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5月24日起生效。

二、本次修法重點條文
 

  本次修法內容相較前幾次之修正,屬於大幅度的修正,其中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條文第4條:明文排除藝文適用採購法。
     

  2. 修正條文第11條之1:參照現行之「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增訂「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運作機制,將現行採購審查小組制度明文化,使採購作業程序更為周延。
     

  3. 綜上結論,公平交易委員會似係將上開計算方法第一點(一)之「且至少二事業」的認定範圍,限縮於「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於本案中就公平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參與結合事業,似僅認定S公司及K公司屬之)。如此認定之結果,或可將銷售金額門檻中,重複計算同一集團內兄弟公司之疑慮排除。惟有鑒於法令適用之明確性,是否需再針對上開計算辦法之相關內容修改規範文字,容或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4. 此外,針對上開計算辦法第一點(二)之規範文字「參與結合之事業」,與第一點(一)之「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究竟係有意區別?抑或僅為規範文字未統一?未來仍有待主管機關釋疑,以杜爭議。
     

  5. 修正條文第22條:考量社會服務性質複雜、成本與成效估算不易,定明社會福利服務得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並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及計費辦法。
     

  6. 修正條文第26條之1: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增訂技術規格及措施之訂定。
     

  7. 修正條文第30條:針對勞務採購,修正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改以免繳納為原則。
     

  8. 修正條文第31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爰修正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增訂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額度、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
     

  9. 修正條文第52條:考量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另針對社會福利服務之非營利、準市場等特性,增訂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為原則。
     

  10. 修正條文第59條:修正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適用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以達懲罰之效,並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
     

  11. 修正條文第70條之1: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12. 修正條文第76條: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增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申訴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13. 修正條文第85條:增訂申訴審議判斷指明機關違反法令,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期限。
     

  14. 修正條文第93條:採購法第93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爰增訂共同供應契約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15. 修正條文第94條:刪除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增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遴聘範圍之限制,以發揮獨立公正評選功能。
     

  16. 修正條文第95條:政府採購案具有專業性且牽涉法規繁瑣,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採購工作,爰增訂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落實專業專責之採購人員制度。
     

  17. 修正條文第101條: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使更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部分違約行為之停權事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及考量因素,俾供機關審酌之依循;增訂行賄行為停權事由,適用停權三年之規定;考量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
     

  18. 修正條文第103條:增訂「重大違約」情形之停權期間,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處罰方式。
     

三、就本次修法中,針對有關「虛偽不實之文件」之簡析:

  本次增、修條文數量眾多,不論是在創設、補充或將原已運行於實務制度落實明文化等機制之完善,其中經比對發現修正後,又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虛偽不實之文件」之認定及標準,有其微妙之處,僅先就該部分說明如下:

(一)沒入押標金或不予發還押標金

第31條第2項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按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本次修法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予發還押標金規定。

  觀諸本款修正理由,乃係基於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並於此基礎上進行延伸,即採購法上所謂「偽造、變造」文義解釋,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即屬有別,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易言之,採購法對於偽造、變造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均較刑法廣泛,是本次修正為明確與刑法規定解釋之不同,認為凡是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仍應以廠商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


(二)不予開標或決標

第50條第1項第3、4款
不予開標之適用情形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次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予開標或決標規定;本次修法將修法前第3款移列第4款並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將修正前第4款爰予刪除。

  參其修正理由,亦係參照採購法立法意旨,「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本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解釋,固然與前開修正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相同,惟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4款,則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即言之,本款並不以廠商具備可歸責性為前提


(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停權處分)

第101條第1項第2、4款
增訂「情節重大」要件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再按,修正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本次將修法前第2款後段規定移至第4款,並刪除修正前第4款規定,並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自修正理由觀之,於偽造、變造與刑法上解釋不同之部分,亦與修正後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4款規定相同,然而,本款基於其規範之目的(按: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仍應以廠商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較特殊之處,在於本次修法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藉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結論

(一)藉由整體性分析,更能體現上開修正後條文異同之處,或可提供未來招標機關在條文適用上,避免因一時失察動輒則咎,同時對廠商而言,亦可就標案潛在風險控管作為原則性參考:
 

採購法條文

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採購階段性

採購法第二章,將本條定位於招標階段
(暫不論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
採購法第三章,將本條定位於決標階段

採購法第八章,將本條定位於附則,屬採購案各階段通用性規範。

適用條件

1. 主體:投標廠商1
2. 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
3.主觀要件:具有可歸責性

 
4.主體:投標廠商
5.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與真實不符情形。
6.主觀要件:不以廠商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具備前2點即屬之

7. 主體:投標廠商
8.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
9.主觀要件:具有可歸責性
10. 特殊要件:情節重大

認定標準

主、客觀要件兼採 僅客觀要件

主、客觀要件兼採外,尚須具備情節重大要件

基本法律效果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已發還進行追繳 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不予決標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準此,本次修法明確了採購法「虛偽不實文件」之適用,與刑法所定「偽造、變造之文件」態樣間不同之解釋,ㄧ方面擴大採購法保護範疇,另一方面達到強化採購程序防弊功用,但細部檢視仍有「虛偽不實文件」與「不實文件」不同文義及認定標準,短少「虛偽」二字看似提高嚴謹性,實則不然,原則上當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交付任何不實文件時(不論開標前或後),即可發動本條賦予效果,採用「客觀說」認定標準。一般而言,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對廠商影響強度越高,所對應之認定標準理應越趨嚴謹,而修法後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有不同,初步探究其原因,如開標前或後投標廠商已構成本款事由時,修法前通常必然會伴隨著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本次採購法修正後,即明確劃分須廠商亦具備可歸責性時,方可於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外,再行沒入或追繳廠商之押標金。

  至於修法後101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標準更為嚴格,其立意雖良善,但於實務操作上,為避免流於主觀認定,是否有將本款情節重大予以具體化等類型標準之必要,仍有待於個案經驗累積及觀察,或許未來可以考量於採購法施行細則內列舉適用的基本態樣,並藉此提供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於法令適用之指標。

(三)綜觀本次修法似乎係以防弊為主軸,有關促進產業良性機轉等興利措施則較少,但不論如何,日後在修法後之施行細則及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辦法等配套措施之制定,應盡速妥善建立及通過,避免實務上運作上之空窗,以維政府採購之綜效與功能。


 


1 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作者

 

林哲希

 

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其間歷經五次修正,分別於90年1月10日、91年2月6日、96年7月4日、101年1月26日、最近一次係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法針對採購作業程序之簡化,採購效能與品質之提升,透過加強防弊之措施,健全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競爭。本次修法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三讀通過,合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於108年5月22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5月24日起生效。

二、本次修法重點條文
 

  本次修法內容相較前幾次之修正,屬於大幅度的修正,其中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條文第4條:明文排除藝文適用採購法。
     

  2. 修正條文第11條之1:參照現行之「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增訂「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運作機制,將現行採購審查小組制度明文化,使採購作業程序更為周延。
     

  3. 綜上結論,公平交易委員會似係將上開計算方法第一點(一)之「且至少二事業」的認定範圍,限縮於「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於本案中就公平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參與結合事業,似僅認定S公司及K公司屬之)。如此認定之結果,或可將銷售金額門檻中,重複計算同一集團內兄弟公司之疑慮排除。惟有鑒於法令適用之明確性,是否需再針對上開計算辦法之相關內容修改規範文字,容或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4. 此外,針對上開計算辦法第一點(二)之規範文字「參與結合之事業」,與第一點(一)之「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究竟係有意區別?抑或僅為規範文字未統一?未來仍有待主管機關釋疑,以杜爭議。
     

  5. 修正條文第22條:考量社會服務性質複雜、成本與成效估算不易,定明社會福利服務得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並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及計費辦法。
     

  6. 修正條文第26條之1: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增訂技術規格及措施之訂定。
     

  7. 修正條文第30條:針對勞務採購,修正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改以免繳納為原則。
     

  8. 修正條文第31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爰修正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增訂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額度、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
     

  9. 修正條文第52條:考量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另針對社會福利服務之非營利、準市場等特性,增訂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為原則。
     

  10. 修正條文第59條:修正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適用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以達懲罰之效,並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
     

  11. 修正條文第70條之1: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12. 修正條文第76條: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增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申訴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13. 修正條文第85條:增訂申訴審議判斷指明機關違反法令,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期限。
     

  14. 修正條文第93條:採購法第93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爰增訂共同供應契約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15. 修正條文第94條:刪除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增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遴聘範圍之限制,以發揮獨立公正評選功能。
     

  16. 修正條文第95條:政府採購案具有專業性且牽涉法規繁瑣,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採購工作,爰增訂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落實專業專責之採購人員制度。
     

  17. 修正條文第101條: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使更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部分違約行為之停權事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及考量因素,俾供機關審酌之依循;增訂行賄行為停權事由,適用停權三年之規定;考量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爰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
     

  18. 修正條文第103條:增訂「重大違約」情形之停權期間,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處罰方式。
     

三、就本次修法中,針對有關「虛偽不實之文件」之簡析:

  本次增、修條文數量眾多,不論是在創設、補充或將原已運行於實務制度落實明文化等機制之完善,其中經比對發現修正後,又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虛偽不實之文件」之認定及標準,有其微妙之處,僅先就該部分說明如下:

(一)沒入押標金或不予發還押標金

第31條第2項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按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本次修法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予發還押標金規定。

  觀諸本款修正理由,乃係基於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質」,並於此基礎上進行延伸,即採購法上所謂「偽造、變造」文義解釋,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解即屬有別,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易言之,採購法對於偽造、變造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均較刑法廣泛,是本次修正為明確與刑法規定解釋之不同,認為凡是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仍應以廠商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


(二)不予開標或決標

第50條第1項第3、4款
不予開標之適用情形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次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予開標或決標規定;本次修法將修法前第3款移列第4款並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將修正前第4款爰予刪除。

  參其修正理由,亦係參照採購法立法意旨,「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本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解釋,固然與前開修正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相同,惟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4款,則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即言之,本款並不以廠商具備可歸責性為前提


(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停權處分)

第101條第1項第2、4款
增訂「情節重大」要件

原條文

修正條文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再按,修正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本次將修法前第2款後段規定移至第4款,並刪除修正前第4款規定,並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自修正理由觀之,於偽造、變造與刑法上解釋不同之部分,亦與修正後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4款規定相同,然而,本款基於其規範之目的(按: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仍應以廠商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較特殊之處,在於本次修法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藉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結論

(一)藉由整體性分析,更能體現上開修正後條文異同之處,或可提供未來招標機關在條文適用上,避免因一時失察動輒則咎,同時對廠商而言,亦可就標案潛在風險控管作為原則性參考:
 

採購法條文

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採購階段性

採購法第二章,將本條定位於招標階段
(暫不論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
採購法第三章,將本條定位於決標階段

採購法第八章,將本條定位於附則,屬採購案各階段通用性規範。

適用條件

1. 主體:投標廠商1
2. 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
3.主觀要件:具有可歸責性

 
4.主體:投標廠商
5.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與真實不符情形。
6.主觀要件:不以廠商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具備前2點即屬之

7. 主體:投標廠商
8.客觀要件:出具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
9.主觀要件:具有可歸責性
10. 特殊要件:情節重大

認定標準

主、客觀要件兼採 僅客觀要件

主、客觀要件兼採外,尚須具備情節重大要件

基本法律效果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已發還進行追繳 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不予決標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準此,本次修法明確了採購法「虛偽不實文件」之適用,與刑法所定「偽造、變造之文件」態樣間不同之解釋,ㄧ方面擴大採購法保護範疇,另一方面達到強化採購程序防弊功用,但細部檢視仍有「虛偽不實文件」與「不實文件」不同文義及認定標準,短少「虛偽」二字看似提高嚴謹性,實則不然,原則上當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交付任何不實文件時(不論開標前或後),即可發動本條賦予效果,採用「客觀說」認定標準。一般而言,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對廠商影響強度越高,所對應之認定標準理應越趨嚴謹,而修法後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有不同,初步探究其原因,如開標前或後投標廠商已構成本款事由時,修法前通常必然會伴隨著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本次採購法修正後,即明確劃分須廠商亦具備可歸責性時,方可於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外,再行沒入或追繳廠商之押標金。

  至於修法後101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標準更為嚴格,其立意雖良善,但於實務操作上,為避免流於主觀認定,是否有將本款情節重大予以具體化等類型標準之必要,仍有待於個案經驗累積及觀察,或許未來可以考量於採購法施行細則內列舉適用的基本態樣,並藉此提供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於法令適用之指標。

(三)綜觀本次修法似乎係以防弊為主軸,有關促進產業良性機轉等興利措施則較少,但不論如何,日後在修法後之施行細則及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辦法等配套措施之制定,應盡速妥善建立及通過,避免實務上運作上之空窗,以維政府採購之綜效與功能。


 


1 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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