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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19.05.2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0期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簡介』

作者

 

楊薪頻

 

壹、前言

  近年來社會輿論關於公益信託之運作高度關切,查其原因應是由於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公益信託之規範密度不足,部分公益信託之運作遭批評或質疑未能實質發揮其公益本旨,卻仍享有相關稅務優惠,導致社會觀感不佳,無法落實我國設立公益信託制度之良善立意。

  舉例而言,實務上雖有信託資產達上億規模的公益信託,然實際上其信託財產內容多以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標的,由於非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資產價值難以客觀估計,且股票本身並不易作為公益事業之支出運用,又倘若相關股票並無固定之現金孳息收益可持續供公益信託作為公益支出,即可能產生信託財產規模雖大,但每年實際用於公益之現金支出卻顯不相當的情形,而招致「公益支出極小化」等批評,甚至可能產生公益信託淪為節稅工具之非議;且受託人雖因股權之信託而形式上持有該等非上市櫃公司股權,然對於該等公司所營事業未必具備相當專業,故有關股權之行使通常僅能依委託人、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指示辦理,然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成員可能為委託人之親友、顧問或關係人,其意見是否公正、所給予受託人之指示是否以促進公益為目的,易遭質疑為「公益信託實為控股公司」。此外,公益信託之捐助對象亦時有係委託人另行成立之慈善基金會情形,易使人產生委託人信託財產「左手換到右手」之議論。

  實則,我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如: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消費者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等相關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同時並有明文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須審查之事項,包括: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惟實務運作結果,可能因受限於檢核方法以及配套措施之欠缺,導致前揭規定欲落實監督、管控公益信託之目的尚未能有效實踐,故立法者已著手研議信託法修正條文或研議增訂公益信託專法規範,法務部亦正研擬配套機制以作為信託法修法依據。在立法者完成修法程序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37991號函指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根據實務運作情形,建立相關機制作為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業務之參考依據,以避免公益信託繼續衍生類似爭議。

  據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遂於108年4月17日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1080000193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全文15條(108年4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1037500號函洽悉),期能減少因實行公益信託所衍生之爭議。


貳、準則內容要點簡介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下稱本準則)共計15條,內容要點如下:
 

一、制定目的:說明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健全會員辦理公益信託業務,加強公益信託之正當性、合目的性,提升社會大眾對於公益信託之信賴,爰訂定本準則(第一條)。
 

二、效力: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業務,除法令或信託公會其他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第二條)。
 

三、公益信託之成立:說明受託人承作公益信託前應評估之項目,如成立公益信託之目的與規劃、信託財產之組成與變現性、公益信託監察人與諮詢委員會之人選等(第三條)。
 

四、拒絕承作公益信託:若委託人非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成立信託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應拒絕承作公益信託(第四條)。
 

五、公益信託之財務管理約定:為避免信託委託人利用公益信託從事未符合公益性質之業務,明定受託人應拒絕依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指示或意見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六、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資格: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與信託委託人間之親屬關係限制,且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具備金融、會計、法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或其他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資格應具備之知識或經驗或資格,以及列明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項目(第六條)。
 

七、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明定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委員與信託委託人間及委員與公益信託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限制,且公益信託諮詢委員需自行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是否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備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同時亦列明諮詢委員會之職權項目(第七條)。
 

八、公益信託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避免公益信託委託人藉公益信託之名,行財務管理之實,而不符合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明定公益信託之公益支出應符合事項、捐贈支出對象,以及信託資產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時,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條)。
 

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管理與運用權:宣示公益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乃僅具建議性質之設置,為避免其對信託財產之給付、運用等處理方式享有實質指示權,爰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不具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第九條)。
 

十、公益信託之財產性質與規模約定:為確保公益信託可用資金之靈活性,明定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金額,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應不低於該年度之公益信託行政管理費。若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第十條)。
 

十一、受託人之申報及通知義務:受託人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經費收支預算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並依法辦理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及公開等程序,且於一定情形下,其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若公益信託有違公益本旨時,受託人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十三條)。
 

十二、附則:本準則發布生效日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公益信託,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第十四條)。另明定本準則之制定程序(第十五條)。
 

參、結語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係我國現行對公益信託之承作有較為明確具體內容之信託業同業自律規範。雖本準則不溯及既往,因而不影響於本準則發布生效日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公益信託,但對於未來有成立公益信託需求者以及欲承作公益信託業務之信託業者而言,其將能有所依歸;同時,本準則之施行勢必將能有效減少社會輿論對於公益信託「假公益,真避稅」此等負面評價,對於我國公益信託之發展實乃為一項重要利器。

 

作者

 

楊薪頻

 

壹、前言

  近年來社會輿論關於公益信託之運作高度關切,查其原因應是由於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公益信託之規範密度不足,部分公益信託之運作遭批評或質疑未能實質發揮其公益本旨,卻仍享有相關稅務優惠,導致社會觀感不佳,無法落實我國設立公益信託制度之良善立意。

  舉例而言,實務上雖有信託資產達上億規模的公益信託,然實際上其信託財產內容多以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標的,由於非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資產價值難以客觀估計,且股票本身並不易作為公益事業之支出運用,又倘若相關股票並無固定之現金孳息收益可持續供公益信託作為公益支出,即可能產生信託財產規模雖大,但每年實際用於公益之現金支出卻顯不相當的情形,而招致「公益支出極小化」等批評,甚至可能產生公益信託淪為節稅工具之非議;且受託人雖因股權之信託而形式上持有該等非上市櫃公司股權,然對於該等公司所營事業未必具備相當專業,故有關股權之行使通常僅能依委託人、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等指示辦理,然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成員可能為委託人之親友、顧問或關係人,其意見是否公正、所給予受託人之指示是否以促進公益為目的,易遭質疑為「公益信託實為控股公司」。此外,公益信託之捐助對象亦時有係委託人另行成立之慈善基金會情形,易使人產生委託人信託財產「左手換到右手」之議論。

  實則,我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如: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消費者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等相關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同時並有明文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須審查之事項,包括: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惟實務運作結果,可能因受限於檢核方法以及配套措施之欠缺,導致前揭規定欲落實監督、管控公益信託之目的尚未能有效實踐,故立法者已著手研議信託法修正條文或研議增訂公益信託專法規範,法務部亦正研擬配套機制以作為信託法修法依據。在立法者完成修法程序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37991號函指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根據實務運作情形,建立相關機制作為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業務之參考依據,以避免公益信託繼續衍生類似爭議。

  據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遂於108年4月17日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1080000193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全文15條(108年4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1037500號函洽悉),期能減少因實行公益信託所衍生之爭議。


貳、準則內容要點簡介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下稱本準則)共計15條,內容要點如下:
 

一、制定目的:說明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健全會員辦理公益信託業務,加強公益信託之正當性、合目的性,提升社會大眾對於公益信託之信賴,爰訂定本準則(第一條)。
 

二、效力: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業務,除法令或信託公會其他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第二條)。
 

三、公益信託之成立:說明受託人承作公益信託前應評估之項目,如成立公益信託之目的與規劃、信託財產之組成與變現性、公益信託監察人與諮詢委員會之人選等(第三條)。
 

四、拒絕承作公益信託:若委託人非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成立信託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應拒絕承作公益信託(第四條)。
 

五、公益信託之財務管理約定:為避免信託委託人利用公益信託從事未符合公益性質之業務,明定受託人應拒絕依公益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指示或意見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六、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資格: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與信託委託人間之親屬關係限制,且公益信託監察人應具備金融、會計、法律、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或其他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資格應具備之知識或經驗或資格,以及列明公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項目(第六條)。
 

七、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明定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委員與信託委託人間及委員與公益信託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限制,且公益信託諮詢委員需自行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與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及該公益信託監察人間,是否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備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知識或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同時亦列明諮詢委員會之職權項目(第七條)。
 

八、公益信託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避免公益信託委託人藉公益信託之名,行財務管理之實,而不符合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明定公益信託之公益支出應符合事項、捐贈支出對象,以及信託資產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時,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條)。
 

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管理與運用權:宣示公益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乃僅具建議性質之設置,為避免其對信託財產之給付、運用等處理方式享有實質指示權,爰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不具同意與否或審核之決定權(第九條)。
 

十、公益信託之財產性質與規模約定:為確保公益信託可用資金之靈活性,明定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金額,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應不低於該年度之公益信託行政管理費。若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第十條)。
 

十一、受託人之申報及通知義務:受託人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經費收支預算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等文件,並依法辦理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備或備查及公開等程序,且於一定情形下,其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若公益信託有違公益本旨時,受託人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十三條)。
 

十二、附則:本準則發布生效日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公益信託,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第十四條)。另明定本準則之制定程序(第十五條)。
 

參、結語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係我國現行對公益信託之承作有較為明確具體內容之信託業同業自律規範。雖本準則不溯及既往,因而不影響於本準則發布生效日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公益信託,但對於未來有成立公益信託需求者以及欲承作公益信託業務之信託業者而言,其將能有所依歸;同時,本準則之施行勢必將能有效減少社會輿論對於公益信託「假公益,真避稅」此等負面評價,對於我國公益信託之發展實乃為一項重要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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