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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8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59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停業處分之合法性』

作者

 

張祐誠


壹、前言

一、緣警方對某家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時,當場發現該電子遊戲場員工與賭客有從事賭博行為,遂查扣計分卡及遊戲機台等賭具。待警方完成調查即函告地方主管機關該電子遊戲場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涉犯賭博行為之情。嗣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該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行為,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作成命其停業之行政處分。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之前揭停業處分,遂提起訴願及訴訟。

二、本案所涉條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主要爭點則為「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經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及「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負責人涉犯賭博行為為要件?」謹彙整相關實務見解,針對本件所涉條文及主要爭點進行析述如后。


貳、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經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謂:「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謂:「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謂有該等犯罪嫌疑,即認符上述停業要件。」。

三、準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業者是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行為,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依職權進行認定,如有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即可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俾達防免違規情事再犯及管制等目的,尚與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無涉。其中所謂「具體事證」,係包含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相關人筆錄、警方查緝經過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資料,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謂:「本件被告於參酌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相關人筆錄、警方查緝經過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具體事證後,依職權認定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依首揭條例之規定逕行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原告涉犯之『賭博罪」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處分,尚有誤會。」可稽,併予敘明。


參、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負責人涉犯賭博行為為要件?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準此,上訴人主張該等罰則規定其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違規行為始有適用,不應擴及從業人員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謂:「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核無不合。」。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謂:「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四、準此,電子遊戲場一旦存在涉及賭博行為之情事,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據此作成停止營業、廢止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至於負責人有無實際參與或有無故意過失,並非所問。換言之,涉犯賭博行為者雖非負責人而係相關從業人員或其員工,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管制措施,無論本於法條文義、立法目的、體系解釋觀之,均應認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分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事項包括「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則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明確得知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並非只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準此,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且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倘無從依前揭規定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不合理現象,實非立法本意

(四)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係規範於「管理」一章可知,該條款係著重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有無涉及賭博行為,至於涉嫌賭博行為之員工多寡,或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賭博行為,均非所問。


六、綜上所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不以涉及賭博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以該負責人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作成命停業及於有罪判決後廢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


肆、結論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涉及賭博行為為要件,如經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具體事證認定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該電子遊戲場作成停業及於有罪判決後廢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至於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又或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是否涉犯賭博罪,均非該等規定之要件。

二、另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建議宜參酌經濟部109年05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揭示之意旨,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完備之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俾減少相關行政爭訟之發生。


 

作者

 

張祐誠


壹、前言

一、緣警方對某家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時,當場發現該電子遊戲場員工與賭客有從事賭博行為,遂查扣計分卡及遊戲機台等賭具。待警方完成調查即函告地方主管機關該電子遊戲場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涉犯賭博行為之情。嗣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該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行為,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作成命其停業之行政處分。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之前揭停業處分,遂提起訴願及訴訟。

二、本案所涉條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主要爭點則為「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經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及「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負責人涉犯賭博行為為要件?」謹彙整相關實務見解,針對本件所涉條文及主要爭點進行析述如后。


貳、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經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謂:「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謂:「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謂有該等犯罪嫌疑,即認符上述停業要件。」。

三、準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業者是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行為,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依職權進行認定,如有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即可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俾達防免違規情事再犯及管制等目的,尚與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無涉。其中所謂「具體事證」,係包含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相關人筆錄、警方查緝經過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資料,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謂:「本件被告於參酌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相關人筆錄、警方查緝經過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具體事證後,依職權認定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依首揭條例之規定逕行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原告涉犯之『賭博罪」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處分,尚有誤會。」可稽,併予敘明。


參、停業處分之作成是否以負責人涉犯賭博行為為要件?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準此,上訴人主張該等罰則規定其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違規行為始有適用,不應擴及從業人員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謂:「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及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經原審論述甚詳,核無不合。」。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4號判決謂:「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四、準此,電子遊戲場一旦存在涉及賭博行為之情事,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據此作成停止營業、廢止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至於負責人有無實際參與或有無故意過失,並非所問。換言之,涉犯賭博行為者雖非負責人而係相關從業人員或其員工,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管制措施,無論本於法條文義、立法目的、體系解釋觀之,均應認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分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事項包括「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則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明確得知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並非只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準此,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且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倘無從依前揭規定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不合理現象,實非立法本意

(四)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係規範於「管理」一章可知,該條款係著重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有無涉及賭博行為,至於涉嫌賭博行為之員工多寡,或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賭博行為,均非所問。


六、綜上所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不以涉及賭博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以該負責人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作成命停業及於有罪判決後廢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


肆、結論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涉及賭博行為為要件,如經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具體事證認定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該電子遊戲場作成停業及於有罪判決後廢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等處分,至於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又或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是否涉犯賭博罪,均非該等規定之要件。

二、另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建議宜參酌經濟部109年05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揭示之意旨,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完備之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俾減少相關行政爭訟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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