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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3.01.18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2期 『經許可對陸投資後之轉投資規範』

作者

 

楊文瑄


一、前言

  隨著民國(下同)99年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的簽訂以及相關配套法規施行後,兩岸經貿交流日益密切,儘管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告之統計資料,111年1至11月核准對中國大陸投資件數共330件,較前一年同期減少14.95%,且核准投資金額計美金4,486,042仟元,較前一年同期減少6.39%,惟隨著後新冠疫情時代的到來,商品流動及全球供應鏈的復甦,將持續活絡兩岸經貿交流及資本市場的發展。

二、案例事實
 

  臺灣地區自然人甲擬經由其全資(100%)持有之A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的豁免股份有限公司)100%轉投資至設立於大陸地區的α公司(業經取得投審會的投資許可、經營商務服務業),再轉投資至設立於大陸地區的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夥企業)。就甲轉投資至該私募股權基金,是否需要事先向投審會審請許可?私募股權基金嗣後再有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是否需要事先向投審會審請許可?

三、法源依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次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由上可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大陸地區現有非上市公司之股權,屬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需取得投審會之許可始得為之,且得投資之事業不得經營屬於投審會公告負面表列之禁止類行業類別。換言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透過第三地區事業間接取得大陸地區現有事業之股權者,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論其持股比例、是否擔任該大陸地區現有事業或第三地區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者,皆必須取得投審會之相關許可,但購買大陸地區上市公司股票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規範之投資行為,而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

  而就前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102年03月2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204601600號函解釋,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例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豁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而嗣後於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時,如臺灣地區投資人擔任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仍屬於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需依相關規定向投審會辦理投資申報。

  綜觀上述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關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透過大陸地區事業進行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首先需區分轉投資之其他大陸地區事業所從事之營業內容,如係從事投審會公告禁止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之業別或項目(下稱「禁止項目」),則不得進行轉投資;如係從事有條件開放業別或項目,例如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液晶顯示器面板廠、不動產開發業及乙烯、丙烯、丁二烯苯與二甲苯等業別或產品(下稱「限制項目」),應事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就其他非屬於上述二類別者(下稱「一般項目」),臺灣地區人民可自由進行轉投資。

  惟需注意如業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之大陸地區事業非實質營業公司,而是以投資或投資控股為專業之事業(含以投資為目的之多層次控股架構)者,除應留意有前述關於禁止項目或限制項目之限制外,轉投資至經營一般項目者,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如擔任該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仍須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規定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四、案例分析

  因α公司所營事業為商務服務業(對應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並非負面表列所列服務業禁止或有條件開放之經營項目,臺灣地區自然人甲透過多層轉投資事業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的α公司(即第一層對陸投資事業),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投審會許可後,再透過α公司轉投資大陸私募股權基金乙節,基於私募基金所營事業(對應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創業投資業)並非禁止類經營項目,亦不涉及有條件開放之經營項目,臺灣地區自然人甲可自由為之,無需取得投審會許可。

  惟前述私募股權基金嗣後再有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須視其轉投資事業經營禁止項目或限制項目而分別禁止其投資或經投審會許可始得投資,如果為一般項目,則須視臺灣地區自然人甲控制之大陸地區事業轉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有無擔任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是持有再轉投資事業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權益,如具備上述情形者,仍應申請投審會許可始得為之。


 

作者

 

楊文瑄


一、前言

  隨著民國(下同)99年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的簽訂以及相關配套法規施行後,兩岸經貿交流日益密切,儘管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告之統計資料,111年1至11月核准對中國大陸投資件數共330件,較前一年同期減少14.95%,且核准投資金額計美金4,486,042仟元,較前一年同期減少6.39%,惟隨著後新冠疫情時代的到來,商品流動及全球供應鏈的復甦,將持續活絡兩岸經貿交流及資本市場的發展。

二、案例事實
 

  臺灣地區自然人甲擬經由其全資(100%)持有之A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的豁免股份有限公司)100%轉投資至設立於大陸地區的α公司(業經取得投審會的投資許可、經營商務服務業),再轉投資至設立於大陸地區的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夥企業)。就甲轉投資至該私募股權基金,是否需要事先向投審會審請許可?私募股權基金嗣後再有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是否需要事先向投審會審請許可?

三、法源依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次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由上可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大陸地區現有非上市公司之股權,屬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需取得投審會之許可始得為之,且得投資之事業不得經營屬於投審會公告負面表列之禁止類行業類別。換言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透過第三地區事業間接取得大陸地區現有事業之股權者,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論其持股比例、是否擔任該大陸地區現有事業或第三地區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者,皆必須取得投審會之相關許可,但購買大陸地區上市公司股票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規範之投資行為,而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

  而就前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102年03月2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204601600號函解釋,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例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豁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而嗣後於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時,如臺灣地區投資人擔任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仍屬於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需依相關規定向投審會辦理投資申報。

  綜觀上述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關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透過大陸地區事業進行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首先需區分轉投資之其他大陸地區事業所從事之營業內容,如係從事投審會公告禁止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之業別或項目(下稱「禁止項目」),則不得進行轉投資;如係從事有條件開放業別或項目,例如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液晶顯示器面板廠、不動產開發業及乙烯、丙烯、丁二烯苯與二甲苯等業別或產品(下稱「限制項目」),應事先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就其他非屬於上述二類別者(下稱「一般項目」),臺灣地區人民可自由進行轉投資。

  惟需注意如業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之大陸地區事業非實質營業公司,而是以投資或投資控股為專業之事業(含以投資為目的之多層次控股架構)者,除應留意有前述關於禁止項目或限制項目之限制外,轉投資至經營一般項目者,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如擔任該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仍須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規定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四、案例分析

  因α公司所營事業為商務服務業(對應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並非負面表列所列服務業禁止或有條件開放之經營項目,臺灣地區自然人甲透過多層轉投資事業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的α公司(即第一層對陸投資事業),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投審會許可後,再透過α公司轉投資大陸私募股權基金乙節,基於私募基金所營事業(對應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創業投資業)並非禁止類經營項目,亦不涉及有條件開放之經營項目,臺灣地區自然人甲可自由為之,無需取得投審會許可。

  惟前述私募股權基金嗣後再有轉投資至其他大陸地區事業者,須視其轉投資事業經營禁止項目或限制項目而分別禁止其投資或經投審會許可始得投資,如果為一般項目,則須視臺灣地區自然人甲控制之大陸地區事業轉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有無擔任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是持有再轉投資事業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權益,如具備上述情形者,仍應申請投審會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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