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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3期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修正簡介』

作者

 

張佳容


一、前言

  隨著社會生活的演進,今時已不同往日,交易市場的運作機制、市場交易方式、連帶一般大眾對商標流通的印象都與過去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對市場流通至關重要的「商標」,其識別性的判斷基準也應該與時俱進,方能趕上社會進步的速度,也才能確保商標權人的權利取得與使用更能符合市場實際交易現狀。為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並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為該審查基準近10年來首次修正。本文謹就本次智財局公告之修正草案說明,深入分析實務上應特別關注的內容,期能做為商標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之參考。

二、智財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修正草案說明
 

  有鑒於商標型態漸趨多元活潑,現今消費者對商標的認知與思維已有所改觀,為精進審查品質及一致性,並使商標識別性的判斷基準更符合市場交易情形,遂修正強化各類型商標識別性之審查原則,並例示各類型的適用案例,以資參考依循。謹彙整節錄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外國文字」類型標識是否具識別性之判斷標準
 

  1. 調整外國文字組成樣態之類型分類
    外國文字雖有其字義,惟該文字本身或組合後之字義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如非為業者間所慣用或係非正確語法之創意用語,對消費者而言,並非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則具有識別性。反之,整體文義如仍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的說明,不具識別性。

     

  2. 新增複合字及套疊字
    將兩個說明性文字合成一個文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必須以其形成單一文字後之整體作為考量。兩個文字以合成、間隔符號連結或套疊相同之字母所形成的複合字或套疊字,如已脫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使消費者產生全然不同於原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印象,而足以與其他來源相區別,則具有識別性。

     

(二)增列「字母與數字的組合」之判斷標準

  市場上許多產業領域業者,皆喜好或習用以「字母與數字」的組合作為商品或服務的型號或規格,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亦常習慣性認為是業者所使用的型號,或是同業間使用的標準格式名稱,一般咸認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應由業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以判斷有無後天識別性。
 

(三)增列個別圖形商標之判斷標準
 

  1. 裝飾性或附屬性圖形
    應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給消費者的印象綜合判斷。若商標圖樣是由多個不同的單一圖形構成,則組合後予人的印象也只是裝飾圖樣,而不具識別性。且即使單一圖形本身有識別性,但如果以連續延伸的方式排列組合申請註冊,消費者一般也只會認為是裝飾花紋或背景,因而亦不具識別性。

     

  2. 流行性圖形:
    以當下時事或話題風潮所衍生設計的圖形,通常表達了社會活動下特定的概念,審查時若已為公眾所認知,形成具有社會共識的圖形,且於同業間蔚為潮流時,消費者不會認為這是商標而有指示商品服務及來源,因此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
     
     核駁案例:如上所示流行性圖形
    該圖樣係由奧運羽球金牌戰致勝點之電腦判讀畫面結合TAIWAN字樣組合而成。審查時因不同業者普遍使用作為各式商品的裝飾圖樣帶動流行,因此認為不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

     

(四)增列以他人著名姓名、藝名、稱號等諧音文字作為商標者,是否得註冊之判斷原則

  以他人著名姓名、藝名、稱號等諧音文字作為商標者,如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產生一定詼諧新奇的商業印象,而脫離指向某一特定著名人物的意涵,固非不得註冊。但若有貶損、侮蔑或不敬而妨害公序良俗情形者,不得註冊。至於圖樣包含他人的姓名、藝名、筆名、稱號等雖未達著名之程度,惟如有冒犯特定人尊嚴或產生負面觀感等情形者,亦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參照)。
 

(五)增列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姓名及肖像之判斷原則

  應參酌其著名程度、利用狀況、指定商品或服務關係等其他因素,若有不正利用近代已故名人形象以之做為商標申請註冊,不論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何,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或避免使其繼承人或配偶有不被尊重的負面印象,應判斷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適用。這個部分較少見的將對關係人可能造成的負面印象加入考量的標準,值得特別留意。
 

(六)增列商標圖樣包含「公司名稱全銜」之說明

  原則上單純公司名稱全銜之呈現方式,屬於商業上表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等純粹資訊性事項,因此不具商標識別性。如申請註冊之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包含公司名稱全銜時,審查上為使商標權範圍明確,「公司名稱全銜」之純粹資訊事項,應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智財局會通知申請人將公司名稱全銜刪除。基於商標圖樣之明確性,申請後即不得變更(商標法第23條參照),為避免申請人公司名稱全銜於申請中或註冊後變更,或因商標權之移轉註冊而異動,致產生商標圖樣整體無法明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結果,不得以聲明不專用方式審理。

  另申請人若為自然人,但商標圖樣有包含經特殊設計的公司名稱時,申請人應刪除公司組織型態部分字樣或將商標申請權利讓與圖樣上之公司主體並變更申請人名義,以排除名實不符之情形,否則不得註冊。

 

(七)修正標語、常用語、新名詞與專門用語等事項之判斷基準

  「標語」為符合精簡、有力之訴求,在字詞及語句之運用上多賦予較多創意;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包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其文字組合予人新奇或深刻之印象,並可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者,應具有識別性。審查上,標語整體文義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如無直接說明意涵,且非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在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情況下,其識別性得就以下因素加以判斷:
 

  1. 整體組合文字是否具創意性或屬暗示性標識。

  2. 整體文字非直接用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意涵。

  3. 非常見廣告用語及競爭同業所必須使用之文字組合型態。
  4. 申請人進行商標全球布局之實際註冊及使用情形。


三、結語

  本次識別性審查基準的修正,智財局增加相當大的篇幅及說明;惟本次修正並非捨棄原先的審查基準,而係基於原先的審查基準,進一步增訂更加詳盡而明確的規定。尤其本次修正中加入許多例示之核駁案例,使商標申請人能更直接而清楚的瞭解所欲申請的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可謂極具有參考價值,商標申請人及相關從業人士在申請商標時,應特別留意,俾免被予以核駁。

 

作者

 

張佳容


一、前言

  隨著社會生活的演進,今時已不同往日,交易市場的運作機制、市場交易方式、連帶一般大眾對商標流通的印象都與過去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對市場流通至關重要的「商標」,其識別性的判斷基準也應該與時俱進,方能趕上社會進步的速度,也才能確保商標權人的權利取得與使用更能符合市場實際交易現狀。為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並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為該審查基準近10年來首次修正。本文謹就本次智財局公告之修正草案說明,深入分析實務上應特別關注的內容,期能做為商標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之參考。

二、智財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修正草案說明
 

  有鑒於商標型態漸趨多元活潑,現今消費者對商標的認知與思維已有所改觀,為精進審查品質及一致性,並使商標識別性的判斷基準更符合市場交易情形,遂修正強化各類型商標識別性之審查原則,並例示各類型的適用案例,以資參考依循。謹彙整節錄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外國文字」類型標識是否具識別性之判斷標準
 

  1. 調整外國文字組成樣態之類型分類
    外國文字雖有其字義,惟該文字本身或組合後之字義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如非為業者間所慣用或係非正確語法之創意用語,對消費者而言,並非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則具有識別性。反之,整體文義如仍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的說明,不具識別性。

     

  2. 新增複合字及套疊字
    將兩個說明性文字合成一個文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必須以其形成單一文字後之整體作為考量。兩個文字以合成、間隔符號連結或套疊相同之字母所形成的複合字或套疊字,如已脫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使消費者產生全然不同於原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印象,而足以與其他來源相區別,則具有識別性。

     

(二)增列「字母與數字的組合」之判斷標準

  市場上許多產業領域業者,皆喜好或習用以「字母與數字」的組合作為商品或服務的型號或規格,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亦常習慣性認為是業者所使用的型號,或是同業間使用的標準格式名稱,一般咸認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應由業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以判斷有無後天識別性。
 

(三)增列個別圖形商標之判斷標準
 

  1. 裝飾性或附屬性圖形
    應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給消費者的印象綜合判斷。若商標圖樣是由多個不同的單一圖形構成,則組合後予人的印象也只是裝飾圖樣,而不具識別性。且即使單一圖形本身有識別性,但如果以連續延伸的方式排列組合申請註冊,消費者一般也只會認為是裝飾花紋或背景,因而亦不具識別性。

     

  2. 流行性圖形:
    以當下時事或話題風潮所衍生設計的圖形,通常表達了社會活動下特定的概念,審查時若已為公眾所認知,形成具有社會共識的圖形,且於同業間蔚為潮流時,消費者不會認為這是商標而有指示商品服務及來源,因此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
     
     核駁案例:如上所示流行性圖形
    該圖樣係由奧運羽球金牌戰致勝點之電腦判讀畫面結合TAIWAN字樣組合而成。審查時因不同業者普遍使用作為各式商品的裝飾圖樣帶動流行,因此認為不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

     

(四)增列以他人著名姓名、藝名、稱號等諧音文字作為商標者,是否得註冊之判斷原則

  以他人著名姓名、藝名、稱號等諧音文字作為商標者,如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產生一定詼諧新奇的商業印象,而脫離指向某一特定著名人物的意涵,固非不得註冊。但若有貶損、侮蔑或不敬而妨害公序良俗情形者,不得註冊。至於圖樣包含他人的姓名、藝名、筆名、稱號等雖未達著名之程度,惟如有冒犯特定人尊嚴或產生負面觀感等情形者,亦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參照)。
 

(五)增列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姓名及肖像之判斷原則

  應參酌其著名程度、利用狀況、指定商品或服務關係等其他因素,若有不正利用近代已故名人形象以之做為商標申請註冊,不論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何,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或避免使其繼承人或配偶有不被尊重的負面印象,應判斷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適用。這個部分較少見的將對關係人可能造成的負面印象加入考量的標準,值得特別留意。
 

(六)增列商標圖樣包含「公司名稱全銜」之說明

  原則上單純公司名稱全銜之呈現方式,屬於商業上表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等純粹資訊性事項,因此不具商標識別性。如申請註冊之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包含公司名稱全銜時,審查上為使商標權範圍明確,「公司名稱全銜」之純粹資訊事項,應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智財局會通知申請人將公司名稱全銜刪除。基於商標圖樣之明確性,申請後即不得變更(商標法第23條參照),為避免申請人公司名稱全銜於申請中或註冊後變更,或因商標權之移轉註冊而異動,致產生商標圖樣整體無法明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結果,不得以聲明不專用方式審理。

  另申請人若為自然人,但商標圖樣有包含經特殊設計的公司名稱時,申請人應刪除公司組織型態部分字樣或將商標申請權利讓與圖樣上之公司主體並變更申請人名義,以排除名實不符之情形,否則不得註冊。

 

(七)修正標語、常用語、新名詞與專門用語等事項之判斷基準

  「標語」為符合精簡、有力之訴求,在字詞及語句之運用上多賦予較多創意;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包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其文字組合予人新奇或深刻之印象,並可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者,應具有識別性。審查上,標語整體文義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如無直接說明意涵,且非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在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情況下,其識別性得就以下因素加以判斷:
 

  1. 整體組合文字是否具創意性或屬暗示性標識。

  2. 整體文字非直接用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意涵。

  3. 非常見廣告用語及競爭同業所必須使用之文字組合型態。
  4. 申請人進行商標全球布局之實際註冊及使用情形。


三、結語

  本次識別性審查基準的修正,智財局增加相當大的篇幅及說明;惟本次修正並非捨棄原先的審查基準,而係基於原先的審查基準,進一步增訂更加詳盡而明確的規定。尤其本次修正中加入許多例示之核駁案例,使商標申請人能更直接而清楚的瞭解所欲申請的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可謂極具有參考價值,商標申請人及相關從業人士在申請商標時,應特別留意,俾免被予以核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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