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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5期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之增資與轉讓芻議』

作者

 

洪振騰


壹、前言

  隨著近年各國為因應通貨膨脹所採取的激進升息、AI應用成熟帶來的新興需求,以及地緣關係緊張引發的關鍵產業供應鏈調整,因而產生對大陸地區投資諸多企業就投資架構有調整之需求,其中不乏對既有投資的增資及持股的轉讓。又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統計,2022年度截至11月為止,經投審會核准之對陸投資金額即已達美金4,486,041,745元,足見兩岸經貿投資往來的密切;且從產業特性上,兩岸亦均為科技製造業的重鎮。因此,臺灣企業在這種的大環境下,其既有的對陸投資自然也可能有增資或持股轉讓的需求,以下本文將以案例說明臺灣企業在對陸投資之增資與轉讓時,所應注意的法令遵循議題。
 

貳、案例事實

  依臺灣法令設立之A公司經投審會核准間接持有大陸子公司甲公司100%股份;今A公司擬為甲公司引進外部資金以擴大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業務規模,包含陸資B公司與日資C公司在內之投資人均有向A公司表示投資意願。基此,對於如何引進外部資金乙節,A公司共提出三種規劃,一、直接由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分別由B公司及C公司認購該次增資所發行之全部股份(即「直接參與增資」);二、由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直接轉讓予B公司與C公司(即「直接轉讓持股」);三、先由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轉讓予C公司,C公司另於半年後始將部分甲公司持股轉讓予B公司(即「間接轉讓持股」)。

參、案例分析

一、臺灣法令對大陸地區投資規範架構簡述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依前述條例可知,所謂的對大陸地區投資可以區分為二種行為,即「投資」與「技術合作」,且二者依照條例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簡稱「辦法」)之規定,在投資前原則均應向投審會提出申請1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又依照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投資係指設立公司、增資、設立分公司或取得除上市公司外之公司股權;復依據辦法第5條之規定,所謂技術合作係指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末依照辦法第10條之規定,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二、案例涵攝

(一)法律依據

  如係由B公司直接參與甲公司增資之情況,參照條例及辦法之規定,似未該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定義,故似無須依照前述之規定向投審會進行申報。又參照投審會問答集之說明,於臺灣公司無出資參與之情形下,無須向投審會申請(報)對大陸投資。

  綜上,針對B公司直接參與認購甲公司新股,A公司應無庸另行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惟值得注意者,如未來A公司因對甲公司增資而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需求時,因先前B公司及C公司認購甲公司新股將導致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產生變動,則A公司需於該次申請中同時填報變更後之持股情形。


(二)直接轉讓持股

  直接轉讓持股之情形,依照前述辦法第10條規定,A公司原則僅需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即可。惟依照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如A公司早前對甲公司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2,則此時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轉讓予C公司將被視為技術合作而應事前申請許可。

(三)間接轉讓持股

  A公司所規劃的間接轉讓持股可大致區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即「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部分轉讓予C公司」及「C公司再轉讓部分甲公司持股予B公司」。於前階段,依照現行條例與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A公司僅需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即可;而後階段因B公司及C公司均非臺灣公司,並無條例或辦法之適用,自無須適用向投審會申請或申報之規定。

  惟如合併觀察前後兩階段,則極可能遭認定為A公司有間接將持有100%股份之甲公司所持有之技術,移轉予大陸地區投資人之情形,從而構成辦法第5條第1項之間接技術合作,進而需向投審會進行事前申請許可。此時,如A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依照條例第8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A公司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綜上所述,有關前揭案例中所提及3種投資規劃,依臺灣對大陸地區投資規範架構,大致可以得到下表的結論:

 

序號

申報期限

摘要

1.

直接參與投資

  • 無須特別申請(報)。

2.

直接轉讓持股

  • 如為需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需比照技術合作進行申請。
  • 反之,只需於轉讓後2個月內報備即可。

3.

間接轉讓持股
 

  • 只需於轉讓予外資後2個月內報備即可。
  • 惟需注意可能有間接技術合作之問題。


肆、結語

  如前言所述,當今全球經濟正面臨全新的時代,變動中的格局帶給企業不僅只有挑戰,還有躋身頂尖的機緣,各家企業自然期望迅速把握機會並在新一輪的競爭中脫穎而出。惟後疫情時代的經濟復甦,亦同時伴隨著地緣政治的緊張加劇,因此各政府所關注的焦點也逐漸從「全球化」轉向「國家安全」;換言之,降低門檻並鼓勵外資投資已不再是各國政府的唯一指導原則,取而代之的是最大可能在衡量並去化風險的前提下,發展經濟與鼓勵資本,具體作為包含了建構投資規範壁壘與強化政府介入審查之機制。因此,建議企業在追逐成長與獲利的同時,亦須注意相關法令規範之風險並及早規劃安排,以免顧此失彼反而拖累了成長的動能。

 


1依照辦法第7條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之規定,投資人於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或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美金100萬元以下者,得以事後申報之方式為之。
2需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種類,具體可參「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作者

 

洪振騰


壹、前言

  隨著近年各國為因應通貨膨脹所採取的激進升息、AI應用成熟帶來的新興需求,以及地緣關係緊張引發的關鍵產業供應鏈調整,因而產生對大陸地區投資諸多企業就投資架構有調整之需求,其中不乏對既有投資的增資及持股的轉讓。又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統計,2022年度截至11月為止,經投審會核准之對陸投資金額即已達美金4,486,041,745元,足見兩岸經貿投資往來的密切;且從產業特性上,兩岸亦均為科技製造業的重鎮。因此,臺灣企業在這種的大環境下,其既有的對陸投資自然也可能有增資或持股轉讓的需求,以下本文將以案例說明臺灣企業在對陸投資之增資與轉讓時,所應注意的法令遵循議題。
 

貳、案例事實

  依臺灣法令設立之A公司經投審會核准間接持有大陸子公司甲公司100%股份;今A公司擬為甲公司引進外部資金以擴大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業務規模,包含陸資B公司與日資C公司在內之投資人均有向A公司表示投資意願。基此,對於如何引進外部資金乙節,A公司共提出三種規劃,一、直接由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分別由B公司及C公司認購該次增資所發行之全部股份(即「直接參與增資」);二、由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直接轉讓予B公司與C公司(即「直接轉讓持股」);三、先由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轉讓予C公司,C公司另於半年後始將部分甲公司持股轉讓予B公司(即「間接轉讓持股」)。

參、案例分析

一、臺灣法令對大陸地區投資規範架構簡述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依前述條例可知,所謂的對大陸地區投資可以區分為二種行為,即「投資」與「技術合作」,且二者依照條例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簡稱「辦法」)之規定,在投資前原則均應向投審會提出申請1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又依照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投資係指設立公司、增資、設立分公司或取得除上市公司外之公司股權;復依據辦法第5條之規定,所謂技術合作係指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末依照辦法第10條之規定,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二、案例涵攝

(一)法律依據

  如係由B公司直接參與甲公司增資之情況,參照條例及辦法之規定,似未該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定義,故似無須依照前述之規定向投審會進行申報。又參照投審會問答集之說明,於臺灣公司無出資參與之情形下,無須向投審會申請(報)對大陸投資。

  綜上,針對B公司直接參與認購甲公司新股,A公司應無庸另行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惟值得注意者,如未來A公司因對甲公司增資而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需求時,因先前B公司及C公司認購甲公司新股將導致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產生變動,則A公司需於該次申請中同時填報變更後之持股情形。


(二)直接轉讓持股

  直接轉讓持股之情形,依照前述辦法第10條規定,A公司原則僅需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即可。惟依照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如A公司早前對甲公司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2,則此時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轉讓予C公司將被視為技術合作而應事前申請許可。

(三)間接轉讓持股

  A公司所規劃的間接轉讓持股可大致區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即「A公司將間接持有甲公司之股份部分轉讓予C公司」及「C公司再轉讓部分甲公司持股予B公司」。於前階段,依照現行條例與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A公司僅需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即可;而後階段因B公司及C公司均非臺灣公司,並無條例或辦法之適用,自無須適用向投審會申請或申報之規定。

  惟如合併觀察前後兩階段,則極可能遭認定為A公司有間接將持有100%股份之甲公司所持有之技術,移轉予大陸地區投資人之情形,從而構成辦法第5條第1項之間接技術合作,進而需向投審會進行事前申請許可。此時,如A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依照條例第8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A公司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綜上所述,有關前揭案例中所提及3種投資規劃,依臺灣對大陸地區投資規範架構,大致可以得到下表的結論:

 

序號

申報期限

摘要

1.

直接參與投資

  • 無須特別申請(報)。

2.

直接轉讓持股

  • 如為需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需比照技術合作進行申請。
  • 反之,只需於轉讓後2個月內報備即可。

3.

間接轉讓持股
 

  • 只需於轉讓予外資後2個月內報備即可。
  • 惟需注意可能有間接技術合作之問題。


肆、結語

  如前言所述,當今全球經濟正面臨全新的時代,變動中的格局帶給企業不僅只有挑戰,還有躋身頂尖的機緣,各家企業自然期望迅速把握機會並在新一輪的競爭中脫穎而出。惟後疫情時代的經濟復甦,亦同時伴隨著地緣政治的緊張加劇,因此各政府所關注的焦點也逐漸從「全球化」轉向「國家安全」;換言之,降低門檻並鼓勵外資投資已不再是各國政府的唯一指導原則,取而代之的是最大可能在衡量並去化風險的前提下,發展經濟與鼓勵資本,具體作為包含了建構投資規範壁壘與強化政府介入審查之機制。因此,建議企業在追逐成長與獲利的同時,亦須注意相關法令規範之風險並及早規劃安排,以免顧此失彼反而拖累了成長的動能。

 


1依照辦法第7條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之規定,投資人於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或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美金100萬元以下者,得以事後申報之方式為之。
2需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種類,具體可參「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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