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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7期 『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以委託技術開發為例』

作者

 

楊文瑄


一、前言

  隨著5G通訊、物聯網、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帶來的需求,配合技術研發及創新,數位科技產業的供應鏈佈局日漸重要,而基於地緣關係,臺灣的高科技產業發展、相關研發技術的獲取,向來為兩岸經貿交流及資本市場的重點項目。

二、案例事實
 

  大陸地區企業擬委託臺灣地區企業進行技術開發(下稱「本開發案」),雙方是否可自由約定研發成果歸屬於大陸地區企業?

三、法源依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例第86條第1、2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參照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00號令公告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考量如有轉讓臺灣地區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亦有技術外流之疑慮,而有納管之必要,爰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為該許可辦法所規範技術合作之態樣。

  復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1.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2. 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第2項係針對技術合作案件之申請規範,並未如同審查準則第4點第1項規定在新臺幣一百萬美元以下之案件,得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故技術合作案件無論技術高低,或金額大小,均須事前提出申請。


  惟《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之規範係為納管實質性的技術外流,也避免影響業者正常的運營模式及集團內母子公司的分工,如臺灣地區事業下列正常運營方式,無涉及實質性的技術外流無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提出申請:
 

  1. 臺灣地區業者依據大陸地區業者所提供之規格設計、製造完成後,大陸地區業者最終獲得係一商品及一般商業行為之服務提供下之輔助行為。
     

  2. 臺灣地區業者依據與大陸地區業者簽訂的產品開發合約進行產品設計及附隨之輔助行為(例如背景知識產權之授權),倘大陸地區業者無實質參與至產品的設計及相關研發流程者。
     

  3. 臺灣地區業者為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之產品出版商,提供數位化之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產品授權在大陸地區業者所屬網站平台提供下載收費,授權著作權予大陸地區平台業者為該行業營運模式,不涉及著作權實質授權或移轉。
     

  4. 大陸地區子公司受臺灣地區母公司委託研發服務,臺灣地區母公司為此授權若干技術予大陸地區子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開發成果歸臺灣地區母公司原始取得。
     

  5. 大陸地區子公司為臺灣地區母公司提供維修等售後服務予大陸地區客戶,母公司為此授權大陸地區子公司使用若干技術。


  準此,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委託臺灣地區公司進行技術開發,並約定開發成果歸該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因為涉及實質性的技術移轉,根據投審司案例說明,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取得經濟部許可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2項規定,視違反從事一般類項目或禁止類項目之技術合作給予處罰。

四、案例分析

  如本開發案涉及禁止類項目(例如: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積體電路晶粒及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混合積體電路晶粒及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積體電路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及電子微組件等禁止類之晶片產品),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技術合作者,經濟部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反之,如本開發案不涉及禁止類項目,受託進行技術開發之臺灣地區企業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案件,投審司將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審理之。

 

作者

 

楊文瑄


一、前言

  隨著5G通訊、物聯網、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帶來的需求,配合技術研發及創新,數位科技產業的供應鏈佈局日漸重要,而基於地緣關係,臺灣的高科技產業發展、相關研發技術的獲取,向來為兩岸經貿交流及資本市場的重點項目。

二、案例事實
 

  大陸地區企業擬委託臺灣地區企業進行技術開發(下稱「本開發案」),雙方是否可自由約定研發成果歸屬於大陸地區企業?

三、法源依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例第86條第1、2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參照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00號令公告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考量如有轉讓臺灣地區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亦有技術外流之疑慮,而有納管之必要,爰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為該許可辦法所規範技術合作之態樣。

  復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1.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2. 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第2項係針對技術合作案件之申請規範,並未如同審查準則第4點第1項規定在新臺幣一百萬美元以下之案件,得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故技術合作案件無論技術高低,或金額大小,均須事前提出申請。


  惟《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之規範係為納管實質性的技術外流,也避免影響業者正常的運營模式及集團內母子公司的分工,如臺灣地區事業下列正常運營方式,無涉及實質性的技術外流無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提出申請:
 

  1. 臺灣地區業者依據大陸地區業者所提供之規格設計、製造完成後,大陸地區業者最終獲得係一商品及一般商業行為之服務提供下之輔助行為。
     

  2. 臺灣地區業者依據與大陸地區業者簽訂的產品開發合約進行產品設計及附隨之輔助行為(例如背景知識產權之授權),倘大陸地區業者無實質參與至產品的設計及相關研發流程者。
     

  3. 臺灣地區業者為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之產品出版商,提供數位化之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產品授權在大陸地區業者所屬網站平台提供下載收費,授權著作權予大陸地區平台業者為該行業營運模式,不涉及著作權實質授權或移轉。
     

  4. 大陸地區子公司受臺灣地區母公司委託研發服務,臺灣地區母公司為此授權若干技術予大陸地區子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開發成果歸臺灣地區母公司原始取得。
     

  5. 大陸地區子公司為臺灣地區母公司提供維修等售後服務予大陸地區客戶,母公司為此授權大陸地區子公司使用若干技術。


  準此,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委託臺灣地區公司進行技術開發,並約定開發成果歸該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因為涉及實質性的技術移轉,根據投審司案例說明,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取得經濟部許可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2項規定,視違反從事一般類項目或禁止類項目之技術合作給予處罰。

四、案例分析

  如本開發案涉及禁止類項目(例如: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積體電路晶粒及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混合積體電路晶粒及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積體電路晶圓(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及電子微組件等禁止類之晶片產品),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技術合作者,經濟部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反之,如本開發案不涉及禁止類項目,受託進行技術開發之臺灣地區企業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案件,投審司將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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