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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8期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7號判決公告後之醫療廣告限制規範』

作者

 

張雅淇

 

一、前言

  隨著傳播媒體多樣化之蓬勃發展,資訊傳輸之便利性與觸及率與日俱增,以傳播媒體為媒介,就商品、服務為廣告行銷,已成為業者於市場競爭下用以招攬業務之重要工具。以醫療業為例,醫療服務之廣告推介,亦為醫療界近來所積極參與者,蓋相較於傳統模式消極等待患者上門,醫療院所透過刊播醫療廣告,主動招攬需求患者就診;除此之外,隨著就醫型態改變,醫療業務不再僅限於以根治疾病為目的之一般醫療,而已逐漸擴及到單純為滿足對於追求美麗外觀目的之美容醫療,對於此種較新形態之醫療業務而言,透過醫療廣告招徠患者,更屬其業務招攬上不可或缺之工具。

  然而,醫療服務畢竟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而具有其公益性質,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故適度地限制醫療廣告刊播之內容、方式等,在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福祉之目的下,應有其必要性。為此,我國現行醫療法即明確就醫療廣告之刊播主體、刊播內容與刊播方式為明文之限制,本文以下即主要從現行法、行政機關釋示、司法實務見解,以及近期甫出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為基準,介述我國醫療法中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

二、醫療廣告之定義

  於討論醫療廣告限制規範前,首先應定義何謂「醫療廣告」,依我國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分別明訂:「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及「(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謂「醫療業務」,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所示,包括: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而由於美容醫學,與傳統醫療在於診治病患之疾病與生體機能缺陷有別,其求診者本身身體多屬健康,僅係基於對身體外觀上美麗之追求而上門求診,則此業務型態是否亦屬醫療業務範疇,而同受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規範之限制,即非無疑。就此,主管機關衛福部前以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明確指出,美容醫學本身亦屬醫療行為之一種,故解釋上,從事此種醫療行為之服務,亦堪屬醫療業務範疇,此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通認見解。


三、醫療法下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

(一)主體限制

  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明文、及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三、醫療法第84條規定…已明確規範刊播醫療廣告之主體限醫療機構,醫師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播醫療廣告…。」所示,現行法下,除經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之任何人,包括「醫師」本身,雖作為醫療業務之執行主體,亦均不得刊播醫療廣告。

  然而,在現行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下,「醫師」本身亦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適用結果,過去已飽受醫界反彈,就此爭議,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17號憲法判決,明確認定醫療法第84條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即部分違憲,法律效果為立即失效)。

  基此,以下謹簡要介述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要旨內容:
  本則憲法判決係以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為標的,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而其審查標準如同過去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針對「商業言論」之審查,同樣係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具體操作上,本則判決認為,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有二,一是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蓋依醫師法規定,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應較有助於管理上之便利性);二是為維護國民健康福祉。

  關於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可就前開二規範目的分別觀察,針對第一種目的(即行政管理之便利性),本則憲法判決認為,由於醫療廣告究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故倘若單以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而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即難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從而應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針對第二種目的(即維護國民健康福祉),本則憲法判決明確指出,維護國民健康當屬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無疑,故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仍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

  又關於比例原則之手段審查,本則憲法判決認為,醫師既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則由醫師本身來提供相關適當之醫療訊息,應有助於病患之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未必有利於前揭限制目的即國民健康維護之達成;抑且,過去民國32年至75年間,有將近40年之期間,我國法律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時至今日亦無實證資料得以證明,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出現不當廣告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因此,本則憲法判決於結論上即明確指出,就「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其與現行醫療法第84條所採取「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之間,難認有實質關聯,該限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故宣告醫療法第84條規定於此範圍內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立即失效。


(二)內容限制

  有關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規範於醫療法第85條。

  具體而言,若醫療廣告係屬透過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以外之方式傳播者,屬一般醫療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內容限制規範,亦即其廣告內容應以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事項為限,原則上僅能包括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基本資訊、是否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所、診療科別跟診療時間、營業狀態等基本資訊,以及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之其他容許事項。

  若係利用廣播、電視傳播刊播之醫療廣告,應適用之內容限制規範則為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亦即除廣告內容受限於前揭第85條第1項列舉之事項外,於刊播前更需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

  又若係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醫療廣告,則應適用者為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原則上其廣告內容得不受限於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明文列舉事項,尚得額外包括衛福部依本條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點第2項所定事項。惟應注意者為,網際網路醫療廣告僅於廣告內容部分,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嚴格限制,除此之仍需同受醫療法其他廣告規範之限制(例如後述醫療法第86條之廣告方式限制)。


(三)方式限制

  關於醫療廣告之方式限制,首可見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該條項乃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至於所謂「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已明確公告包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免費兌換券,或宣傳無息貸款、分期付款等優惠付款方式等。

 

  此外,醫療法第86條尚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該條第1款至第7款方式為之。其中第7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衛生福利部業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係指符合該函令各點情形之一之宣傳方式,包括: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

(四)違反效果

  倘有違反前揭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將視違反內容分別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04條為行政裁處。

四、結語

  現行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包括主體、內容與方式之限制,其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雖針對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主體限制部分,宣告違憲,惟除此之外其他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則均非該則憲法判決之處理範疇,而仍應依循現行醫療法相關規範辦理。

  因此,於刊播醫療廣告前當仍需清楚瞭解醫療法相關限制,除僅醫療機構與醫師得為刊播主體外,其刊播之內容與方式亦需審慎為之,而由於前揭主管機關過往函釋已明確列舉出多項不當廣告內容,故建議於製作醫療廣告前得先行參考相關內容,避免於廣告中使用該等敏感性詞彙語句,以求於市場競爭招徠患者之過程中,遭致不必要之行政裁罰風險。

 

 

作者

 

張雅淇

 

一、前言

  隨著傳播媒體多樣化之蓬勃發展,資訊傳輸之便利性與觸及率與日俱增,以傳播媒體為媒介,就商品、服務為廣告行銷,已成為業者於市場競爭下用以招攬業務之重要工具。以醫療業為例,醫療服務之廣告推介,亦為醫療界近來所積極參與者,蓋相較於傳統模式消極等待患者上門,醫療院所透過刊播醫療廣告,主動招攬需求患者就診;除此之外,隨著就醫型態改變,醫療業務不再僅限於以根治疾病為目的之一般醫療,而已逐漸擴及到單純為滿足對於追求美麗外觀目的之美容醫療,對於此種較新形態之醫療業務而言,透過醫療廣告招徠患者,更屬其業務招攬上不可或缺之工具。

  然而,醫療服務畢竟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而具有其公益性質,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故適度地限制醫療廣告刊播之內容、方式等,在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福祉之目的下,應有其必要性。為此,我國現行醫療法即明確就醫療廣告之刊播主體、刊播內容與刊播方式為明文之限制,本文以下即主要從現行法、行政機關釋示、司法實務見解,以及近期甫出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為基準,介述我國醫療法中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

二、醫療廣告之定義

  於討論醫療廣告限制規範前,首先應定義何謂「醫療廣告」,依我國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分別明訂:「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及「(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謂「醫療業務」,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所示,包括: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而由於美容醫學,與傳統醫療在於診治病患之疾病與生體機能缺陷有別,其求診者本身身體多屬健康,僅係基於對身體外觀上美麗之追求而上門求診,則此業務型態是否亦屬醫療業務範疇,而同受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規範之限制,即非無疑。就此,主管機關衛福部前以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明確指出,美容醫學本身亦屬醫療行為之一種,故解釋上,從事此種醫療行為之服務,亦堪屬醫療業務範疇,此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通認見解。


三、醫療法下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

(一)主體限制

  依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明文、及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三、醫療法第84條規定…已明確規範刊播醫療廣告之主體限醫療機構,醫師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播醫療廣告…。」所示,現行法下,除經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之任何人,包括「醫師」本身,雖作為醫療業務之執行主體,亦均不得刊播醫療廣告。

  然而,在現行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下,「醫師」本身亦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適用結果,過去已飽受醫界反彈,就此爭議,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17號憲法判決,明確認定醫療法第84條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即部分違憲,法律效果為立即失效)。

  基此,以下謹簡要介述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要旨內容:
  本則憲法判決係以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為標的,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而其審查標準如同過去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針對「商業言論」之審查,同樣係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具體操作上,本則判決認為,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有二,一是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蓋依醫師法規定,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應較有助於管理上之便利性);二是為維護國民健康福祉。

  關於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可就前開二規範目的分別觀察,針對第一種目的(即行政管理之便利性),本則憲法判決認為,由於醫療廣告究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故倘若單以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而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即難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從而應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針對第二種目的(即維護國民健康福祉),本則憲法判決明確指出,維護國民健康當屬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無疑,故現行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範,仍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審查。

  又關於比例原則之手段審查,本則憲法判決認為,醫師既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則由醫師本身來提供相關適當之醫療訊息,應有助於病患之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未必有利於前揭限制目的即國民健康維護之達成;抑且,過去民國32年至75年間,有將近40年之期間,我國法律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時至今日亦無實證資料得以證明,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出現不當廣告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因此,本則憲法判決於結論上即明確指出,就「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其與現行醫療法第84條所採取「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之間,難認有實質關聯,該限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故宣告醫療法第84條規定於此範圍內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立即失效。


(二)內容限制

  有關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規範於醫療法第85條。

  具體而言,若醫療廣告係屬透過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以外之方式傳播者,屬一般醫療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內容限制規範,亦即其廣告內容應以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事項為限,原則上僅能包括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基本資訊、是否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所、診療科別跟診療時間、營業狀態等基本資訊,以及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之其他容許事項。

  若係利用廣播、電視傳播刊播之醫療廣告,應適用之內容限制規範則為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亦即除廣告內容受限於前揭第85條第1項列舉之事項外,於刊播前更需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

  又若係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醫療廣告,則應適用者為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原則上其廣告內容得不受限於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明文列舉事項,尚得額外包括衛福部依本條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點第2項所定事項。惟應注意者為,網際網路醫療廣告僅於廣告內容部分,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嚴格限制,除此之仍需同受醫療法其他廣告規範之限制(例如後述醫療法第86條之廣告方式限制)。


(三)方式限制

  關於醫療廣告之方式限制,首可見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該條項乃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至於所謂「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已明確公告包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免費兌換券,或宣傳無息貸款、分期付款等優惠付款方式等。

 

  此外,醫療法第86條尚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該條第1款至第7款方式為之。其中第7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衛生福利部業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係指符合該函令各點情形之一之宣傳方式,包括: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

(四)違反效果

  倘有違反前揭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將視違反內容分別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04條為行政裁處。

四、結語

  現行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之限制,包括主體、內容與方式之限制,其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雖針對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之主體限制部分,宣告違憲,惟除此之外其他醫療廣告之限制規範,則均非該則憲法判決之處理範疇,而仍應依循現行醫療法相關規範辦理。

  因此,於刊播醫療廣告前當仍需清楚瞭解醫療法相關限制,除僅醫療機構與醫師得為刊播主體外,其刊播之內容與方式亦需審慎為之,而由於前揭主管機關過往函釋已明確列舉出多項不當廣告內容,故建議於製作醫療廣告前得先行參考相關內容,避免於廣告中使用該等敏感性詞彙語句,以求於市場競爭招徠患者之過程中,遭致不必要之行政裁罰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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