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1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80期 『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作者 |
游舒惟 |
壹、前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賦予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惟此裁判解任董監事制度施行後產生許多適用上之疑義,例如裁判解任事由是否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等疑問,故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時,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此外,為進一步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公司董監事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規定。惟就可否對卸任董監事提起解任訴訟之疑義於本次修法並未解決,故本文擬介紹司法實務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疑義之見解。
貳、案例事實
106年間乙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擔任董事期間,將該公司之商品訂單藉由輾轉下單之方式,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上市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的損害,嗣乙於108年8月間辭任公司董事一職。因乙前開不法行為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故投保中心於111年5月間,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乙擔任A上市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參考法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同條第7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一、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作成前之實務見解
(一)肯定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至經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解任,其既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法院依法所為解任判決,自無影響其於該被解任公司工作權。」
(二)否定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言,不包括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吳國精於109年3月18日卸任光罩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吳國精並非光罩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光罩公司109年3月18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吳國精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解任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係藉由前段確認吳國精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以達成後段所請求之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目的。惟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三備位之訴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吳國精在光罩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吳國精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二、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前述肯定說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及否定說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作成時間僅相隔8天,卻採取了截然不同之見解,故為統一此一議題之見解,大法庭隨即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又前揭民事裁定係透過法律解釋方法、訴訟種類及憲法上權利逐一分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謹分述如下:
(一)文義解釋
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二)體系解釋
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歷史解釋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
(四)目的解釋
再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釋之適用範圍。
(五)訴訟種類
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六)工作權
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綜上所述,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肆、結語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雖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然立法者後續可能會為補足此漏洞而修正本款規定,即如先前立法者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及於已卸任之董事之規定,故需再關注本規定後續之發展。
▎作者 |
游舒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