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法律情報
2025.05.29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86期 『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制度簡介—以分包廠商為停權對象為例』

作者

 

林伊柔

 

壹、前言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達上開目的,採購法設有相關防範不良廠商機制,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規定即屬其中之一,廠商如有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停權事由之一時,即可能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以避免不良廠商參與採購程序而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謹將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制度簡介如后。
 

貳、案例事實

  承攬商A公司得標甲機關之政府採購工程,將部分工程委託分包廠商B公司負責施作,B公司於施作過程涉嫌偽造相關表單,東窗事發後,B公司負責人遂出面承認其偽造行為,甲機關爰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B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參、相關規範重點

一、採購法第101條之停權事由

  採購法為杜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於第101條第1項定有共計15款停權事由,包含: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涉有上列情形,即應啟動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廠商」範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近期作成之111年0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釋:「一、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另工程會11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3694號函亦論及:「二、本會111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稱『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係在解釋分包廠商亦屬上開規範之適用對象,非謂上開規範僅適用於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之對象,應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按其違反各款之情形,依權責審認。」可知凡參與招標、審標、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可能因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而遭停權。

二、刊登不良廠商之法定程序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於機關正式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依規定應限期請廠商提出口頭或書面說明,再透過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採審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採購法所定之停權事由。

  關於採審小組之任務、組成、會議之召開及迴避事由等應符合之程序及規定,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機關於審核廠商是否構成採購法所定之停權事由時,即應踐行各該法定程序。

  另針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倘涉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者,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並明定其審核標準為:「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三、機關作成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依101年6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一般原則,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故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三年為其時效期間。

  循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示之停權事由時效起算時點,即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原則,並依所涉停權事由個案認定之。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曾邀集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後,遂訂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供機關及廠商遵循。

四、廠商不服停權處分通知之救濟程序及停權處分之效果

  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廠商接獲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後,如認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如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申訴結果時,仍得繼續就該停權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

  是依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停權通知後,並非立即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是在廠商未依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申訴仍未能獲有利廠商之成果時,始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時,即便廠商就停權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可停止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力。

  因此,不少廠商均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以停權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目前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經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至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間即無法經營。固然,抗告人也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及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喪失參標機會,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2號行政裁定參照,亦即停權處分之效果僅限制該廠商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無礙其於停權期間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故於個案中較少准予停止停權處分之執行。

  又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所涉事由或情節輕重不同,將於一定期間內(一至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停權處分並無溯及效果,故原則上不影響廠商就已得標之採購案件續行辦理履約事宜。

  另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針對必要情況並符合一定程序時,亦允許遭停權之廠商得例外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維採購作業之彈性。

 

肆、案例分析

  前述案例中,承攬商A公司為甲機關政府採購工程之得標廠商,B公司則為A公司之分包廠商,與甲機關間固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惟如前述,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適用之對象,故分包廠商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時,亦有停權規定之適用。

  於設題案例中,B公司因偽造相關表單,所涉者應主要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可知並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限,凡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為限;又B公司履行分包契約過程中,向承攬商A公司提出之不實相關表單,均經由A公司提送予招標機關,成為該政府採購工程之履約文件之一,故亦屬本款之「虛偽不實履約文件」。

  關於「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則應依個案情事,按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審酌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實務見解有以:「原審以系爭採購案數量龐大,上訴人為掩飾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酯』,與約定材質不符,竟出具內容不實之『材質保證書』記載證明交付之貨品材質均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完全可歸責上訴人,核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2號行政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只要有提出上開文件之行為,本即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就原告履約行為方面,本未合乎誠信原則,更遑論,附表一所示之8項文件,諸如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開工報告表、…(略)…、工程缺失保證書,均直接涉及系爭工程品質是否有所欠缺,業已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已如前述;況遑論,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驗收時,也有相關不合格事項,而對公共利益、被告權益非無造成影響,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紀載詳實,更非事後藉由兩造之契約針對瑕疵扣罰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予以補償,即可謂原告此舉履約誠信情節不重大,原告上開抗辯,反而顯示原告出示之文件對於後續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且原告對於民事損害賠償以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定義,有所混淆,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行政判決,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維持肯認個案中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


伍、結語

  關於因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以往常見者為得標廠商遭停權之案例,實則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並不以得標廠商為限,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對象,工程會近期亦發布多則函釋闡明該條規範之意旨,上開規定對有意參與、得標政府採購案件,或作為政府採購標案之協力廠商者而言,自應留意前揭相關規範。

作者

 

林伊柔

 

壹、前言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達上開目的,採購法設有相關防範不良廠商機制,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規定即屬其中之一,廠商如有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停權事由之一時,即可能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以避免不良廠商參與採購程序而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謹將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制度簡介如后。
 

貳、案例事實

  承攬商A公司得標甲機關之政府採購工程,將部分工程委託分包廠商B公司負責施作,B公司於施作過程涉嫌偽造相關表單,東窗事發後,B公司負責人遂出面承認其偽造行為,甲機關爰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B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參、相關規範重點

一、採購法第101條之停權事由

  採購法為杜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於第101條第1項定有共計15款停權事由,包含: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涉有上列情形,即應啟動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廠商」範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近期作成之111年0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釋:「一、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另工程會113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3694號函亦論及:「二、本會111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稱『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係在解釋分包廠商亦屬上開規範之適用對象,非謂上開規範僅適用於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之對象,應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按其違反各款之情形,依權責審認。」可知凡參與招標、審標、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可能因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而遭停權。

二、刊登不良廠商之法定程序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於機關正式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依規定應限期請廠商提出口頭或書面說明,再透過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採審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採購法所定之停權事由。

  關於採審小組之任務、組成、會議之召開及迴避事由等應符合之程序及規定,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機關於審核廠商是否構成採購法所定之停權事由時,即應踐行各該法定程序。

  另針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倘涉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者,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並明定其審核標準為:「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三、機關作成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依101年6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一般原則,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故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三年為其時效期間。

  循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示之停權事由時效起算時點,即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原則,並依所涉停權事由個案認定之。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曾邀集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後,遂訂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供機關及廠商遵循。

四、廠商不服停權處分通知之救濟程序及停權處分之效果

  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廠商接獲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後,如認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如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申訴結果時,仍得繼續就該停權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

  是依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停權通知後,並非立即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是在廠商未依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申訴仍未能獲有利廠商之成果時,始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時,即便廠商就停權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可停止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力。

  因此,不少廠商均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以停權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目前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經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至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間即無法經營。固然,抗告人也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及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喪失參標機會,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2號行政裁定參照,亦即停權處分之效果僅限制該廠商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無礙其於停權期間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故於個案中較少准予停止停權處分之執行。

  又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所涉事由或情節輕重不同,將於一定期間內(一至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停權處分並無溯及效果,故原則上不影響廠商就已得標之採購案件續行辦理履約事宜。

  另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針對必要情況並符合一定程序時,亦允許遭停權之廠商得例外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維採購作業之彈性。

 

肆、案例分析

  前述案例中,承攬商A公司為甲機關政府採購工程之得標廠商,B公司則為A公司之分包廠商,與甲機關間固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惟如前述,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適用之對象,故分包廠商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時,亦有停權規定之適用。

  於設題案例中,B公司因偽造相關表單,所涉者應主要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可知並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限,凡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為限;又B公司履行分包契約過程中,向承攬商A公司提出之不實相關表單,均經由A公司提送予招標機關,成為該政府採購工程之履約文件之一,故亦屬本款之「虛偽不實履約文件」。

  關於「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則應依個案情事,按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審酌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實務見解有以:「原審以系爭採購案數量龐大,上訴人為掩飾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酯』,與約定材質不符,竟出具內容不實之『材質保證書』記載證明交付之貨品材質均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完全可歸責上訴人,核係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2號行政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只要有提出上開文件之行為,本即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就原告履約行為方面,本未合乎誠信原則,更遑論,附表一所示之8項文件,諸如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開工報告表、…(略)…、工程缺失保證書,均直接涉及系爭工程品質是否有所欠缺,業已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已如前述;況遑論,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驗收時,也有相關不合格事項,而對公共利益、被告權益非無造成影響,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紀載詳實,更非事後藉由兩造之契約針對瑕疵扣罰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予以補償,即可謂原告此舉履約誠信情節不重大,原告上開抗辯,反而顯示原告出示之文件對於後續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且原告對於民事損害賠償以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定義,有所混淆,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行政判決,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維持肯認個案中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


伍、結語

  關於因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以往常見者為得標廠商遭停權之案例,實則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並不以得標廠商為限,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對象,工程會近期亦發布多則函釋闡明該條規範之意旨,上開規定對有意參與、得標政府採購案件,或作為政府採購標案之協力廠商者而言,自應留意前揭相關規範。

返回 BACK
法律新知電子報 Chien Yeh E-News
訂閱電子報,我們將提供最新法律情報給您!
訂閱 Subscripti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