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8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91期 『用電大戶條款制度及企業履行再生能源義務』
▎作者 |
陳彥嘉 |
壹、前言
我國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遂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隨著2025年5月17日我國最後一座核能發電廠停機除役,已正式邁入非核家園時代,我國整體能源結構也將面臨重大轉型。
為因應未來電力供需與氣候變遷之挑戰,我國政府為接軌國際,持續透過政策以及法規,推進再生能源發展,包括《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氣候變遷因應法》、倡議RE100政策、2050淨零碳排……等,逐步提高再生能源於我國之發電比例。根據《巴黎協定》精神,國際社會普遍共識為將本世紀內全球升溫幅度控制於工業化前之水準,方不超過攝氏2度,並力求將升溫幅度控制在攝氏1.5度以內。我國亦朝此目標努力推進。為有效促使高用電產業參與能源轉型並承擔相應責任,故本文將聚焦說明此「用電大戶條款」的法源依據、制度架構與企業在能源轉型中應履行社會責任的具體規定。
貳、用電大戶條款
俗稱的用電大戶條款,主要的法源依據來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第3項為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而第4項為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子法《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用電大戶條款)。其中,用電大戶被定義為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契約容量達5,000瓩(kW)以上的電力用戶。這些用戶有義務在指定場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以履行其在能源轉型中的社會責任。
參、用電大戶條款之制度及履行義務方式
為加速推動能源轉型與再生能源設置,用電大戶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係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kW)以上,且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此類用戶多屬於高耗能產業,如半導體產業、化工產業、石化產業等。而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等,則排除適用之(用電大戶條款第14條)。
一、義務容量裝置之計算及通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須履行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義務。其義務裝置容量,則依照該用戶開始適用之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經濟部將通知每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其應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並且每兩年會定期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範圍,如果義務用戶針對經濟部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申請更正義務裝置容量(用電大戶條款第4、5條)。
二、履行義務之期限與方式
用電大戶條款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接獲經濟部通知義務裝置容量起,於通知該年度1月1日起算五年內,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履行義務之方式則有下列四種,得依企業需求或是自身營運或資源狀況,自由選擇其中一種或是混和方式履行義務,茲分述如下:
-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於企業自有場域內設置太陽能光電、風力或其他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並以裝置容量計算之。自行設置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須由該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年度購買額度則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用電大戶條款附件「各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參數」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
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設備
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
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若未於前揭五年期限內辦理完成,經濟部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如選擇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而目前依經濟部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能字第11004601110號公告之代金費率為新臺幣4元/度。
肆、結語
在全球能源轉型與氣候行動趨勢下,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不僅是各國政府的施政重點,亦為企業組織積極投入的重要方向與核心目標之一。我國經濟部所制定之「用電大戶條款」,實有助於引導企業實質參與能源政策與永續發展目標,並使我國逐步邁向2050淨零碳排之目標,更可視為企業落實ESG與實踐企業永續發展的重要依據。
▎作者 |
陳彥嘉 |
壹、前言
我國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遂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隨著2025年5月17日我國最後一座核能發電廠停機除役,已正式邁入非核家園時代,我國整體能源結構也將面臨重大轉型。
為因應未來電力供需與氣候變遷之挑戰,我國政府為接軌國際,持續透過政策以及法規,推進再生能源發展,包括《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氣候變遷因應法》、倡議RE100政策、2050淨零碳排……等,逐步提高再生能源於我國之發電比例。根據《巴黎協定》精神,國際社會普遍共識為將本世紀內全球升溫幅度控制於工業化前之水準,方不超過攝氏2度,並力求將升溫幅度控制在攝氏1.5度以內。我國亦朝此目標努力推進。為有效促使高用電產業參與能源轉型並承擔相應責任,故本文將聚焦說明此「用電大戶條款」的法源依據、制度架構與企業在能源轉型中應履行社會責任的具體規定。
貳、用電大戶條款
俗稱的用電大戶條款,主要的法源依據來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第3項為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而第4項為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子法《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用電大戶條款)。其中,用電大戶被定義為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契約容量達5,000瓩(kW)以上的電力用戶。這些用戶有義務在指定場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以履行其在能源轉型中的社會責任。
參、用電大戶條款之制度及履行義務方式
為加速推動能源轉型與再生能源設置,用電大戶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係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kW)以上,且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此類用戶多屬於高耗能產業,如半導體產業、化工產業、石化產業等。而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等,則排除適用之(用電大戶條款第14條)。
一、義務容量裝置之計算及通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須履行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義務。其義務裝置容量,則依照該用戶開始適用之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經濟部將通知每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其應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並且每兩年會定期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範圍,如果義務用戶針對經濟部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申請更正義務裝置容量(用電大戶條款第4、5條)。
二、履行義務之期限與方式
用電大戶條款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接獲經濟部通知義務裝置容量起,於通知該年度1月1日起算五年內,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履行義務之方式則有下列四種,得依企業需求或是自身營運或資源狀況,自由選擇其中一種或是混和方式履行義務,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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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於企業自有場域內設置太陽能光電、風力或其他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並以裝置容量計算之。自行設置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須由該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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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年度購買額度則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用電大戶條款附件「各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參數」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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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設備
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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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若未於前揭五年期限內辦理完成,經濟部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如選擇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而目前依經濟部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能字第11004601110號公告之代金費率為新臺幣4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