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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情報
2025.09.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92期 『虛擬通貨於銀行法29條之1條違法吸金罪之適用』

作者

 

張雅淇

 

一、前言

  隨著網路科技迅速發展,通貨(currency)之發行與持有形式亦有重大變革,其中尤以虛擬通貨(又稱加密通貨,cryptocurrency))之興起最為顯著,例如比特幣(bitcoin)等。有別於傳統法定貨幣,虛擬通貨原則上具有包括去中心化、不可竄改、匿名性等特性,故近來受到越來越多投資者青睞而選擇持有此種形式之金融資產。

  有鑑於此,近來也不乏投資平臺,將所收取資金款項形式,從傳統之法定貨幣改為新興之虛擬通貨,然此情也相應衍生諸多法規範之適用疑義,其中包括:虛擬通貨本身是否屬銀行法29條之1條文所指「資金或款項」、行為人若以之為吸金客體,是否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爭議。

  以近期新聞為例,今年上半年「Steaker平臺」創辦人遭地檢署認定,在利用平臺招募投資過程中,有對外向投資人收取虛擬通貨,並且約定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爰依該條等規定予以提起公訴;然而該創辦人對外聲明則指出,其所營平臺並未向投資人收取「法定貨幣」、而僅收取「虛擬通貨」,後者與銀行法29條之1違法吸金罪規定之「款項或資金」要件有別,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上述爭議,實攸關金融市場活動之發展,目前實務上已不乏有法院判決提出相關見解說明,為此,本文以下謹簡介就此爭議法院相關實務見解。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立法背景暨於虛擬通貨之適用爭議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乃於民國(下同)78年間增訂,其條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參其立法理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緣由,係鑒於過往屢屢發生銀行以外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目,大量收受資金或款項,卻因為非屬「收受存款」行為、不在銀行法第29條之「專業經營原則」限制範疇,導致有心人士得改以此等名目,於不受監理之情況下,遂行「收受存款」之實,此情實有礙金融秩序,為此,立法者爰於78年間另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將此種非典型之脫法吸金行為,亦「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擴充銀行法29條之處罰類型。

  細繹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要件可概分為三,即:「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就「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中所謂「款項或資金」,是否除傳統法定貨幣外,尚包含虛擬通貨在內,從而使收受「虛擬通貨」之行為,亦同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非銀行不得為之?頗受爭議,法院實務上存在肯否不一見解,以下舉例分述。


三、法院實務就上開適用爭議之見解

(一)比特幣投資平臺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人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分紅活動,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其運作方式為:投資者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或其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具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商品之比特幣後,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比特幣投入被告等向幣託公司申請使用之帳戶,再由被告等將投入者之名字、錢包地址、序號、投入枚數填載於線上GOOGLE表單,並進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幣之順序加以排序,後一輪次投資者投入每滿3枚或以上之比特幣,前一輪次投資者即可依所投入之1枚比特幣,獲得2.5倍的比特幣,被告等所經營之平台則於投資者每投入1枚比特幣時,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在此運作規則下,所有前一輪次投資者之比特幣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後一輪次投資者投入3倍以上之比特幣,該平台並無任何實際生產或真實投資等實體經濟行為,而平台每增加一輪次投資,後一輪次即需增加3倍以上比特幣投入,始能繼續運作。

  詎該平台自105年3月9日起(即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之第4天),即發生次一輪次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先前投資者投入之獲利情形,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等提起公訴。


2.法院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維持定讞):

      本案判決略以:

      「本院認比特幣固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惟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款項』或『資金』,被告林華偉等4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文義解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係禁止非銀行不可收受『存款』、『款項』、『資金』,從社會一般認知及專業定義來看,『存款』係指放入金融機構存放之款項,『款項』、『資金』則應係指可為支付工具之貨幣,也就是法律認可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始為此處規範之『存款』、『款項』、『資金』。經本院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函覆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此有該會107年5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比特幣性質上並非貨幣,而係虛擬商品,顯然無法存入銀行成為存款,亦無法作為銀行認可之支付工具,自不該當銀行法所定『存款』、『款項』、『資金』之要件。」;

      「2.歷史解釋:①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立法原意係鑒於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監督,然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或存款,將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故該條文是要禁止非銀行身分之人,從事與銀行類似的收受存款業務,然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存入銀行,顯然不在該立法者當初認定『收受存款』範圍之內,是自難認比特幣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範圍內。」;

      「3.體系與目的解釋:…觀諸銀行法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本法。…為了健全銀行業務及配合國家金融管理監督,銀行只能從事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然觀諸銀行法第3條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例舉規定中,並無可買賣、收受虛擬商品或比特幣之規定,而銀行目前亦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此有金管會107年5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83頁),可認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並未准許銀行經營兌換、收受比特幣之業務,亦即收受或交易比特幣並非銀行可經營之業務範圍之一…可認本件被告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並非從事銀行之特許業務,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範圍內。」。

      由上可知,本案地院判決理由乃分別以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與目的解釋等角度解讀,認該案所涉虛擬通貨(即比特幣)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就文義解釋部分,判決理由先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款項」、「資金」,定義為「可作為支付工具、法律認可可以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並接續依照金管會於該案審理過程針對「比特幣」性質函覆法院之意見,即:「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認定該案所涉虛擬通貨(即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作為銀行認可之支付工具,無法在銀行兌換,從而不該當銀行法29條之1之「款項」、「資金」要件。

      另就歷史解釋部分,本判決從銀行法29條之1立法理由出發,指出本條立法原意在於,銀行法第29條只有規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實務上很多情況是非銀行之私人,利用「借款、投資」等名目,吸收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實質上仍在從事與銀行相類之收受存款業務,對於金融秩序影響並無不同,故特別立法,將此種情形亦納入禁止範圍。此外本判決復指出,本案比特幣既經金管會函覆「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顯然不屬於可存入銀行、由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範圍,則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收受比特幣應不在該條訂定當時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不該當銀行法29條之1之「款項」、「資金」要件。

      至於體系與目的解釋部分,本判決從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出發,認為銀行法本身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因此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條、第5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即明文銀行只能從事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而既現行銀行法下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規定中,並未包含收受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商品,則收受此種商品目前「顯非銀行可得經營之業務」,參考銀行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事此種業務行為,應非銀行法所欲管制範圍。

      綜上,本案地院判決乃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認銀行法29條之1所禁止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行為,應限於銀行可以經營之業務項目;本案之收受比特幣行為,既然非銀行本身得以經營之業務,則應認被告並沒有以銀行自居,從事銀行始得為之收受存款業務,無從以銀行法29條之1相繩,不得單以比特幣為具有市場經濟價值,即認為被告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又雖上開地院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持與地院相同見解,以高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維持原判在案。


(二)氪能集團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以「氪能集團」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有專門技術開發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投資模式為: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被告等創設之氪能雲礦中心網站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挖礦機帳號(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可在該集團所屬「MY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MightInvestment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獲取報酬。

  然104年12月間,部分投資人開始無法於氪能集團上開平臺贖回比特幣,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等罪對被告等提起公訴。


2.法院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判決略以:

      「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明確,顯見立法者無意將以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名義,或以之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的規制範疇之外。」;

      「況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

      「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

      由上可見,本案地院判決乃認,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收受「虛擬通貨」之行為,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其理由主要係從108年銀行法第125條之修正理由著眼,本判決認為既該修正理由有特別提及以虛擬貨幣為名之違法吸金投資模式,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以虛擬通貨作為投資名義,或以之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之規制範疇以外;況現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在演進,如不探究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只因所收受客體為虛擬通貨,而虛擬通貨尚非銀行現行業務範圍,即將此種吸金行為排除於銀行法規範之外,將使該法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此外,本判決另指出,本案投資人獲取之比特幣報酬,對投資人而言,係具有變現價值之工具,此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下,投資人獲取可按一定程序提現套利之報酬,並無不同,故應認為本案吸收虛擬通貨(比特幣)之行為,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處罰範疇。

      被告等就上開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就上開爭點,仍維持與地院判決相同見解。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被告等於高院判決後,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亦有針對收受「虛擬通貨」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疑義具體論述:「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據此可知,最高法院進一步從經濟價值、流通性之角度判斷,認即便虛擬通貨(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既其於市場上亦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則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客體,實等同於一般資金之匯聚流動,其所造成危害與傳統吸金模式並無不同,故以虛擬通貨(如比特幣)為吸收資金之客體,應不影響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成立。

     

(三)VIP集團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組成「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簡稱「VIP集團」),於105年4月間來台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稱投資模式具有「保本」、「誘人獎金制度」…等特色,其中保本部分係標榜投資人投入資金後60週可領回10%本金、72週後可領回15%本金、84週後可領回15%本金、96週後領回25%本金、108週後領回35%本金(即領回本金全額);另獎金制度主要係宣稱,投資人每月按其會員等級可獲得7%至16%不等之獎金收入,領滿108週(其中70%為「現金幣」,得向VIP集團請求兌現、20%為「交易幣」,得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使用、10%為「遊戲幣」,可持以參與特定遊戲)。依上開投資模式計算,最初階之投資人年報酬率至少達58.8%。

  詎105年10月間,集團網站無預警停止出金、關閉網站,投資人憤而提告,檢察官嗣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等罪將被告起訴。


2.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認於特定情況下(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構成「間接資金流動模式」時)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均未特別針對吸收「虛擬通貨」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之爭點論述;直到案件經上訴至第三審時,因被告等以此爭點為上訴理由之一,最高法院方於判決理由中就此爭點論述。

      判決理由略以:

      「…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註冊幣(EP)、現金幣(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

      由此足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針對吸收「虛擬通貨」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之爭點,同樣採取肯定見解,其理由主要亦係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之修正理由,認實務上常見以虛擬通貨名目吸引投資之吸金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重大,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應以實體現金幣別之直接交付方式為限,若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尤其本案投資平台發給投資人之註冊幣、現金幣、交易幣等,無論最終是否已兌換成實體法定貨幣,實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屬法定貨幣之變身,應認仍屬銀行法29條之1所謂「款項」或「資金」範疇。

      換言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認,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於特定條件下(即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構成「間接資金流動模式」,實質上等同收受法定貨幣之情況),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


三、結語

  針對虛擬通貨是否屬於銀行法29條之1所指之「款項或資金」,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早期見解較傾向從體系角度切入,認處罰與否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銀行自居,從事銀行始得從事之收受存款業務,亦即自「專業經營原則」角度判斷,如吸收虛擬通貨並非銀行本身依法可得從事之業務,則行為人顯然即無以銀行地位自居,越線從事銀行業務、違反專業經營原則之情,如此即應認此行為不在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處罰範圍。

  惟近期見解漸有轉變之趨勢,法院漸漸改從個案中虛擬通貨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流通性角度,以及對於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程度切入判斷,若所吸收之虛擬通貨會構成「間接資金流動」而屬於「通用貨幣之變身」(例如該虛擬通貨本身可表彰一定貨幣債權,具有經濟價值),則以之為吸收資金客體之行為,即可能遭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

作者

 

張雅淇

 

一、前言

  隨著網路科技迅速發展,通貨(currency)之發行與持有形式亦有重大變革,其中尤以虛擬通貨(又稱加密通貨,cryptocurrency))之興起最為顯著,例如比特幣(bitcoin)等。有別於傳統法定貨幣,虛擬通貨原則上具有包括去中心化、不可竄改、匿名性等特性,故近來受到越來越多投資者青睞而選擇持有此種形式之金融資產。

  有鑑於此,近來也不乏投資平臺,將所收取資金款項形式,從傳統之法定貨幣改為新興之虛擬通貨,然此情也相應衍生諸多法規範之適用疑義,其中包括:虛擬通貨本身是否屬銀行法29條之1條文所指「資金或款項」、行為人若以之為吸金客體,是否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爭議。

  以近期新聞為例,今年上半年「Steaker平臺」創辦人遭地檢署認定,在利用平臺招募投資過程中,有對外向投資人收取虛擬通貨,並且約定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爰依該條等規定予以提起公訴;然而該創辦人對外聲明則指出,其所營平臺並未向投資人收取「法定貨幣」、而僅收取「虛擬通貨」,後者與銀行法29條之1違法吸金罪規定之「款項或資金」要件有別,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上述爭議,實攸關金融市場活動之發展,目前實務上已不乏有法院判決提出相關見解說明,為此,本文以下謹簡介就此爭議法院相關實務見解。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立法背景暨於虛擬通貨之適用爭議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乃於民國(下同)78年間增訂,其條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參其立法理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緣由,係鑒於過往屢屢發生銀行以外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目,大量收受資金或款項,卻因為非屬「收受存款」行為、不在銀行法第29條之「專業經營原則」限制範疇,導致有心人士得改以此等名目,於不受監理之情況下,遂行「收受存款」之實,此情實有礙金融秩序,為此,立法者爰於78年間另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將此種非典型之脫法吸金行為,亦「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擴充銀行法29條之處罰類型。

  細繹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要件可概分為三,即:「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就「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中所謂「款項或資金」,是否除傳統法定貨幣外,尚包含虛擬通貨在內,從而使收受「虛擬通貨」之行為,亦同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非銀行不得為之?頗受爭議,法院實務上存在肯否不一見解,以下舉例分述。


三、法院實務就上開適用爭議之見解

(一)比特幣投資平臺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人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分紅活動,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其運作方式為:投資者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或其他網路科技公司等管道,購買具有經濟價值,性質屬虛擬商品之比特幣後,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比特幣投入被告等向幣託公司申請使用之帳戶,再由被告等將投入者之名字、錢包地址、序號、投入枚數填載於線上GOOGLE表單,並進而依照投資者投入比特幣之順序加以排序,後一輪次投資者投入每滿3枚或以上之比特幣,前一輪次投資者即可依所投入之1枚比特幣,獲得2.5倍的比特幣,被告等所經營之平台則於投資者每投入1枚比特幣時,從中抽取0.16枚比特幣。在此運作規則下,所有前一輪次投資者之比特幣獲利來源,完全來自於後一輪次投資者投入3倍以上之比特幣,該平台並無任何實際生產或真實投資等實體經濟行為,而平台每增加一輪次投資,後一輪次即需增加3倍以上比特幣投入,始能繼續運作。

  詎該平台自105年3月9日起(即上開比特幣平台運作之第4天),即發生次一輪次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先前投資者投入之獲利情形,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等提起公訴。


2.法院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維持定讞):

      本案判決略以:

      「本院認比特幣固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惟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款項』或『資金』,被告林華偉等4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1.文義解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係禁止非銀行不可收受『存款』、『款項』、『資金』,從社會一般認知及專業定義來看,『存款』係指放入金融機構存放之款項,『款項』、『資金』則應係指可為支付工具之貨幣,也就是法律認可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始為此處規範之『存款』、『款項』、『資金』。經本院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函覆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此有該會107年5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比特幣性質上並非貨幣,而係虛擬商品,顯然無法存入銀行成為存款,亦無法作為銀行認可之支付工具,自不該當銀行法所定『存款』、『款項』、『資金』之要件。」;

      「2.歷史解釋:①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立法原意係鑒於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監督,然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或存款,將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故該條文是要禁止非銀行身分之人,從事與銀行類似的收受存款業務,然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存入銀行,顯然不在該立法者當初認定『收受存款』範圍之內,是自難認比特幣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範圍內。」;

      「3.體系與目的解釋:…觀諸銀行法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本法。…為了健全銀行業務及配合國家金融管理監督,銀行只能從事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然觀諸銀行法第3條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例舉規定中,並無可買賣、收受虛擬商品或比特幣之規定,而銀行目前亦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此有金管會107年5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83頁),可認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並未准許銀行經營兌換、收受比特幣之業務,亦即收受或交易比特幣並非銀行可經營之業務範圍之一…可認本件被告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並非從事銀行之特許業務,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範圍內。」。

      由上可知,本案地院判決理由乃分別以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與目的解釋等角度解讀,認該案所涉虛擬通貨(即比特幣)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就文義解釋部分,判決理由先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款項」、「資金」,定義為「可作為支付工具、法律認可可以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並接續依照金管會於該案審理過程針對「比特幣」性質函覆法院之意見,即:「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認定該案所涉虛擬通貨(即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作為銀行認可之支付工具,無法在銀行兌換,從而不該當銀行法29條之1之「款項」、「資金」要件。

      另就歷史解釋部分,本判決從銀行法29條之1立法理由出發,指出本條立法原意在於,銀行法第29條只有規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實務上很多情況是非銀行之私人,利用「借款、投資」等名目,吸收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實質上仍在從事與銀行相類之收受存款業務,對於金融秩序影響並無不同,故特別立法,將此種情形亦納入禁止範圍。此外本判決復指出,本案比特幣既經金管會函覆「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顯然不屬於可存入銀行、由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範圍,則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收受比特幣應不在該條訂定當時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不該當銀行法29條之1之「款項」、「資金」要件。

      至於體系與目的解釋部分,本判決從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出發,認為銀行法本身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因此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條、第5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即明文銀行只能從事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而既現行銀行法下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規定中,並未包含收受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商品,則收受此種商品目前「顯非銀行可得經營之業務」,參考銀行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事此種業務行為,應非銀行法所欲管制範圍。

      綜上,本案地院判決乃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認銀行法29條之1所禁止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行為,應限於銀行可以經營之業務項目;本案之收受比特幣行為,既然非銀行本身得以經營之業務,則應認被告並沒有以銀行自居,從事銀行始得為之收受存款業務,無從以銀行法29條之1相繩,不得單以比特幣為具有市場經濟價值,即認為被告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又雖上開地院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持與地院相同見解,以高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維持原判在案。


(二)氪能集團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以「氪能集團」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有專門技術開發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投資模式為: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被告等創設之氪能雲礦中心網站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挖礦機帳號(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可在該集團所屬「MY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MightInvestment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獲取報酬。

  然104年12月間,部分投資人開始無法於氪能集團上開平臺贖回比特幣,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等罪對被告等提起公訴。


2.法院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判決略以:

      「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明確,顯見立法者無意將以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名義,或以之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的規制範疇之外。」;

      「況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

      「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

      由上可見,本案地院判決乃認,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收受「虛擬通貨」之行為,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其理由主要係從108年銀行法第125條之修正理由著眼,本判決認為既該修正理由有特別提及以虛擬貨幣為名之違法吸金投資模式,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以虛擬通貨作為投資名義,或以之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之規制範疇以外;況現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在演進,如不探究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只因所收受客體為虛擬通貨,而虛擬通貨尚非銀行現行業務範圍,即將此種吸金行為排除於銀行法規範之外,將使該法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此外,本判決另指出,本案投資人獲取之比特幣報酬,對投資人而言,係具有變現價值之工具,此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下,投資人獲取可按一定程序提現套利之報酬,並無不同,故應認為本案吸收虛擬通貨(比特幣)之行為,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處罰範疇。

      被告等就上開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就上開爭點,仍維持與地院判決相同見解。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被告等於高院判決後,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亦有針對收受「虛擬通貨」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疑義具體論述:「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據此可知,最高法院進一步從經濟價值、流通性之角度判斷,認即便虛擬通貨(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既其於市場上亦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則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客體,實等同於一般資金之匯聚流動,其所造成危害與傳統吸金模式並無不同,故以虛擬通貨(如比特幣)為吸收資金之客體,應不影響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之成立。

     

(三)VIP集團吸金案:

1.案例事實:
 
  被告等組成「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簡稱「VIP集團」),於105年4月間來台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稱投資模式具有「保本」、「誘人獎金制度」…等特色,其中保本部分係標榜投資人投入資金後60週可領回10%本金、72週後可領回15%本金、84週後可領回15%本金、96週後領回25%本金、108週後領回35%本金(即領回本金全額);另獎金制度主要係宣稱,投資人每月按其會員等級可獲得7%至16%不等之獎金收入,領滿108週(其中70%為「現金幣」,得向VIP集團請求兌現、20%為「交易幣」,得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使用、10%為「遊戲幣」,可持以參與特定遊戲)。依上開投資模式計算,最初階之投資人年報酬率至少達58.8%。

  詎105年10月間,集團網站無預警停止出金、關閉網站,投資人憤而提告,檢察官嗣依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等罪將被告起訴。


2.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認於特定情況下(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構成「間接資金流動模式」時)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

      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均未特別針對吸收「虛擬通貨」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之爭點論述;直到案件經上訴至第三審時,因被告等以此爭點為上訴理由之一,最高法院方於判決理由中就此爭點論述。

      判決理由略以:

      「…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註冊幣(EP)、現金幣(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

      由此足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針對吸收「虛擬通貨」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之爭點,同樣採取肯定見解,其理由主要亦係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之修正理由,認實務上常見以虛擬通貨名目吸引投資之吸金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重大,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應以實體現金幣別之直接交付方式為限,若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尤其本案投資平台發給投資人之註冊幣、現金幣、交易幣等,無論最終是否已兌換成實體法定貨幣,實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屬法定貨幣之變身,應認仍屬銀行法29條之1所謂「款項」或「資金」範疇。

      換言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認,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於特定條件下(即收受「虛擬通貨」行為構成「間接資金流動模式」,實質上等同收受法定貨幣之情況),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


三、結語

  針對虛擬通貨是否屬於銀行法29條之1所指之「款項或資金」,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早期見解較傾向從體系角度切入,認處罰與否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銀行自居,從事銀行始得從事之收受存款業務,亦即自「專業經營原則」角度判斷,如吸收虛擬通貨並非銀行本身依法可得從事之業務,則行為人顯然即無以銀行地位自居,越線從事銀行業務、違反專業經營原則之情,如此即應認此行為不在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處罰範圍。

  惟近期見解漸有轉變之趨勢,法院漸漸改從個案中虛擬通貨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流通性角度,以及對於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程度切入判斷,若所吸收之虛擬通貨會構成「間接資金流動」而屬於「通用貨幣之變身」(例如該虛擬通貨本身可表彰一定貨幣債權,具有經濟價值),則以之為吸收資金客體之行為,即可能遭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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